摘要:
重新仲裁是人民法院裁定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替代措施,我国的重新仲裁制度应当遵循附设立法模式。在附设立法模式下,当事人不能单独请求人民法院将案件发回重新仲裁,人民法院只能在申请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审查程序中适用重新仲裁制度。在人民法院决定重新仲裁方面,立法机关应当明确规定重新仲裁的法定事由、保障受害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调整决定重新仲裁的文书形式。在仲裁机构重新审理仲裁案件方面,立法机关应当明确重新仲裁成本的承担规则及合理确定仲裁案件的重新审理范围。
关键词:
重新仲裁 撤销仲裁裁决 既判力 仲裁协议 司法监督
作者简介
黄忠顺 (1983—) ,男,广东汕头人,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
目次
一、引言
二、重新仲裁的制度现状及其适用乱象
(一)重新仲裁事由的设置及其适用现状
(二)重新仲裁程序的设置及其相关争议
(三)重新仲裁标准的设置及其主要问题
(四)重新仲裁案件的审理范围及其扩张
(五)重新仲裁案件的审理主体及其变动
三、重新仲裁的制度功能及其立法模式
(一)功能定位:或然替代抑或必然替代
(二)模式选择:单独设立抑或附属设立
四、重新仲裁的核心理论依据及其反思
(一)重新仲裁决定权归属及其理论依据
(二)重新仲裁协议的缺失及其理论应对
五、基于理论反思的重新仲裁制度完善
(一)明确规定重新仲裁的法定事由
(二)明确重新仲裁决定权行使规则
(三)限制重新审理仲裁案件的范围
(四)明确重新仲裁案件的审理主体
注:为方便引用,文中已标注相应页码,如:P16表示图标之前的内容位于我刊第16页。
一、引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61条将重新仲裁嵌在撤销仲裁裁决制度内,开放性授权人民法院将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案件发回仲裁庭重新仲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7号,以下简称《仲裁法解释》)第21条将重新仲裁的事由局限于“仲裁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以下简称“伪造证据”)、“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以下简称“隐瞒证据”)等两种特定的撤裁事由,但连最高人民法院都没有严格落实前述规定。2021年7月30日司法部公开征求意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2021年仲裁法修订意见稿》)第80条试图对重新仲裁制度进行修改,但2024年11月4日提请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P16裁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2024年仲裁法修订草案》)及2025年4月27日提请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以下简称《2025年仲裁法修订草案》)均不再致力于实质性修改重新仲裁制度。重新仲裁实践混乱亟需制度供给,而制度供给以理论共识为前提。基于此,笔者在考察重新仲裁实践的基础上,反思重新仲裁制度构建中的相关基础理论问题,呼吁有关机关强化重新仲裁制度的规则供给。
二、重新仲裁的制度现状及其适用乱象
(一)重新仲裁事由的设置及其适用现状
根据《仲裁法》第61条的规定,我国的重新仲裁依附于撤销仲裁裁决程序,属于人民法院避免继续审查撤销裁决申请的替代措施。只要认为案件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受理撤销裁决申请的人民法院就可以依职权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但仲裁庭有权拒绝重新仲裁。《仲裁法解释》第21条将国内仲裁裁决案件的重新仲裁事由限定为伪造证据、隐瞒证据。对于涉外仲裁裁决案件的重新仲裁事由,最高人民法院于2005年印发的《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79条、2021年印发的《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第104条均将涉外仲裁裁决存在应予撤销的情形作为通知仲裁机构重新仲裁的先决条件。由此可见,尽管《仲裁法》第61条没有区别对待国内仲裁裁决与涉外仲裁裁决,但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及具有司法解释性质的规范性文件将国内仲裁裁决的重新仲裁事由局限于两种特定的撤销仲裁裁决事由。这传递出最高人民法院限制国内案件适用重新仲裁制度的倾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撤销涉外仲裁裁决有关事项的通知》(1998年发布,2008年调整)第2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2017年公布,2021年修正)第2条、第3条的规定,对涉外仲裁裁决予以撤销或者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之前,中级人民法院都应当先报请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核;在撤销国内仲裁裁决之前,中级人民法院应当先报请高级人民法院审核,拟以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为由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的,还应当层报最高人民法院审核。将国内仲裁裁决发回重新仲裁的,尚未有法律、司法解释或者具有司法解释性质的规范性文件明确要求中级人民法院先行办理报核手续。由此可见,对应予撤销的涉外仲裁裁决适用重新仲裁制度,并不能避免办理报核手续;对应予撤销的国内仲裁裁决适用重新仲裁制度,则可以避免办理报核手续。
由于发回重新仲裁国内案件不需要办理报核手续,发回重新仲裁成为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的替代措施。为了规避办理繁琐的报核手续,多数人民法院放宽了对国内案件适用重新仲裁的事由限制,将违反法定程序、事实认定不清、发现新证据等也作为发回重新仲裁国内案件的事由。比如,有的人民法院以送达程序存在瑕疵为由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有的人民法院以仲裁庭的组成违反法定程序为由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有的人民法院以裁决书认定事实有待进一步核实或者部分事实P17认定不清为由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有的人民法院以裁决书中仲裁被申请人的名称错误为由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
(二)重新仲裁程序的设置及其相关争议
除了放宽国内仲裁案件适用重新仲裁制度的事由限制,部分人民法院还突破《仲裁法》第61条规定的通知重新仲裁程序。在文义解释上,人民法院认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应当直接通知仲裁庭在指定期限内重新仲裁,仲裁庭接到人民法院的通知后再决定是否重新仲裁(以下简称“事后拒绝权的立法模式”)。但在司法实践中,多数人民法院会在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之前与仲裁机构沟通,通过仲裁机构询问仲裁庭是否同意重新仲裁,但仲裁庭在表示同意重新仲裁后仍可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进行反悔(以下简称“事前同意权+事后反悔权的实践模式”)。
根据《仲裁法》第61条、《仲裁法解释》第22条、《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79条,以及《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第104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在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后,裁定中止撤销程序;仲裁庭在指定的期限内开始重新仲裁的,裁定终结撤销程序;仲裁庭明确拒绝重新仲裁或者在指定的期限内未开始重新仲裁的,裁定恢复撤销程序。在事后拒绝权的立法模式下,仲裁庭一旦行使事后拒绝权,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裁定中止撤销程序都将沦为“无用功”,从而降低撤销仲裁裁决申请案件(以下简称“撤裁案件”)的审理效率。在事前同意权+事后反悔权的实践模式下,人民法院可以期待减少仲裁庭在指定期限内未进行重新仲裁的情形发生。在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仲裁裁决对仲裁机构的声誉产生负面影响的语境下,人民法院通过事先沟通的方式将重新仲裁的具体要求告知仲裁机构的做法通常具有促使其引导仲裁庭同意重新仲裁的动力,但由此可能产生司法不当干预仲裁的风险。
相对于撤销国内仲裁裁决而言,重新仲裁国内案件既有利于避免受诉人民法院办理报核手续及就撤销仲裁裁决进行复杂的说理,又有利于仲裁机构避免人民法院撤裁可能带来的声誉减损,故受诉人民法院与仲裁机构通常都具有用重新仲裁代替撤销裁决的利益诉求。由于仲裁庭或其成员未必同意或者适合参加重新仲裁,部分仲裁机构公布的仲裁规则授权仲裁委员会主任根据案情决定组成新的仲裁庭重新审理仲裁案件。但是,这在某种意义上改变了有权拒绝重新仲裁的主体。根据《仲裁法》第61条的规定,有权拒绝重新仲裁的主体是“仲裁庭”,仲裁委员会或其主任无权代替或强制仲裁庭同意重新仲裁。仲裁庭同意或拒绝重新仲裁的决定,应当遵循《仲裁法》第53条规定的表决规则:以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为准,不能形成多数意见的,以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为准。部分仲裁员不同意重新仲裁的,可以按照“仲裁员主动退出案件审理”的情形处理,即通过更换或变更仲裁员制度调整仲裁庭的部分成员。
(三)重新仲裁标准的设置及其主要问题
根据《仲裁法》第61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撤裁案件后,认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可以P18通知仲裁庭在指定期限内重新仲裁。本条在文义解释上无法确定重新仲裁制度是否以仲裁裁决存在的瑕疵达到应当撤销仲裁裁决的标准(以下简称“撤裁标准”)为适用条件,但可以确定重新仲裁以仲裁的违法性可以通过重新仲裁进行弥补为标准(以下简称“可弥补性标准”)。
根据《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79条、《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第104条的规定,涉外案件的重新仲裁标准是“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存在应予撤销的情形,但可以通过重新仲裁予以弥补”。在文义解释上,对撤销涉外仲裁裁决申请,只有认定该涉外仲裁裁决应予以撤销,人民法院才有必要进一步审查仲裁裁决存在的瑕疵是否可以通过重新仲裁的方式予以弥补。在此种语境下,发回重新仲裁是人民法院避免仲裁庭作出的涉外仲裁裁决被全部或者部分裁定撤销的替代措施,仲裁庭拒绝重新仲裁涉外案件意味着其作出的裁决随后将被人民法院裁定全部或者部分撤销。
《仲裁法解释》第21条第1款规定国内案件的重新仲裁应当遵循可弥补性标准,而未明确规定国内仲裁案件的重新仲裁是否应当遵循撤裁标准。但是,《仲裁法解释》第21条第2款要求人民法院在通知中说明要求重新仲裁的具体理由,而“具体理由”就是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提出的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中能够成立的部分。据此,最高人民法院对国内案件的重新仲裁也倾向于遵循撤裁标准。为了减少和避免重新仲裁的随意性,《仲裁法解释》第21条将国内仲裁案件的重新仲裁事由限定为伪造证据、隐瞒证据这两种实体性撤裁事由。换言之,只有认定伪造证据或者隐瞒证据的情形对仲裁裁决内容造成实质性影响,人民法院才有必要进一步斟酌该国内仲裁案件存在的证据瑕疵是否可以通过重新仲裁的方式予以弥补。伪造证据或者隐瞒证据对裁决内容基本没有造成实质影响的,人民法院既不应当撤销仲裁裁决,也无须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因而,重新仲裁制度是为给仲裁庭提供纠正自身失误与裁决瑕疵的机会,减少裁决被撤销的可能,以保证当事人以仲裁方式解决争议的愿望实现。
由此可见,无论是涉外仲裁还是国内仲裁,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都应当贯彻撤裁标准。但是,国内仲裁案件存在的瑕疵是否达到撤裁标准的判断主体是受理撤裁申请的中级人民法院,而中级人民法院的判断结果与负责审核其拟撤裁案件的高级人民法院的判断结果可能有所出入。考虑到涉外案件的重新仲裁已经办理了报核手续,仲裁庭同意重新仲裁通常可以避免裁决撤销的后果发生。与此不同,鉴于国内案件的重新仲裁尚未要求办理报核手续,对仲裁裁决不被撤销持有信心的仲裁庭通常会选择拒绝重新仲裁。在司法实践中,因“仲裁庭拒绝重新仲裁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未开始重新仲裁”而恢复撤销程序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撤销仲裁裁决申请的情形也经常发生。这也从侧面反映出人民法院在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国内案件时并未严格贯彻撤裁标准。
除了具备重新仲裁事由且达到撤裁标准,人民法院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还应当遵循可弥补性标准。可弥补性标准与重新仲裁事由、当事人意愿密切相关。在重新仲裁事由方面,“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立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P19仲裁机构无权仲裁”这两种情形从根本上否认仲裁庭的裁决权基础,存在前述情形的瑕疵仲裁裁决显然不具有可弥补性。在当事人意愿方面,若双方当事人都反对重新仲裁,人民法院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后,将面临双方当事人都不参加仲裁庭重新审理程序的风险。尽管仲裁庭可以拟制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或者对被申请人作出缺席裁决(《仲裁法》第42条),但这明显违反重新仲裁的制度功能。基于此,我国部分人民法院已经突破《仲裁法》第61条的字面含义,将当事人意愿纳入“可弥补性标准”的考量范围。
综上所述,重新仲裁标准包括“撤裁标准”及“可弥补性标准”。重新仲裁以仲裁案件存在的违法性达到撤裁标准为条件,但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没有严格贯彻撤裁标准。重新仲裁以仲裁案件中存在的违法问题可以通过重新仲裁程序纠正为条件,但人民法院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时通常没有对可弥补性进行论证或说明。因而,撤裁标准难以贯彻,而可弥补性标准尚未通过司法解释或指导性案例予以具体化。
(四)重新仲裁案件的审理范围及其扩张
重新仲裁旨在有针对性地、公平而又经济地消除仲裁程序中的瑕疵,故仲裁庭应围绕人民法院认定的仲裁程序中的缺陷进行审理。《仲裁法解释》第21条第2款为此要求人民法院在通知中说明要求重新仲裁的具体理由。但是,仲裁庭对重新仲裁案件的审理未必受通知内容的效力拘束。有的仲裁机构以仲裁规则的形式明确表示仲裁庭的审理范围不受通知内容拘束。比如,《广仲规则》第91条第1款中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依照仲裁法的规定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仲裁庭同意的,审理程序全部重新进行。”有的人民法院以民事裁定书的形式明确表示“重新仲裁审理的范围和内容依法应当由仲裁庭决定”,甚至以仲裁庭在重新仲裁程序中没有对通知载明以外的其他瑕疵进行补救为由裁定撤销重新仲裁裁决。比如,在舟山某船舶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船舶公司”)因与舟山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中,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建筑公司在仲裁期间隐瞒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等证据为由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在重新仲裁过程中,仲裁庭仅对建筑公司隐瞒的证据进行审查,而未对双方存在重大争议但在重新仲裁通知中没有提及的涉案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进行审查。船舶公司对仲裁庭重新作出的裁决不服,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因该鉴定报告系第一次仲裁时作出,舟山仲裁委员会在选定鉴定机构时,未通知船舶公司到场,且鉴定机构是在建筑公司隐瞒了可能影响鉴定结果的证据材料情况下进行鉴定,故该鉴定意见存在着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瑕疵。”并认为“舟山仲裁委员会以不属于重新仲裁范围为由,未准许船舶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违反了法定程序,显属不当”。据此裁定撤销舟山仲裁委员会重新作出的仲裁裁决。
(五)重新仲裁案件的审理主体及其变动
传统观点认为,重新仲裁案件应由原仲裁庭审理,故不存在组成新的仲裁庭的问题。在字面P20含义上,《仲裁法》第61条有关“人民法院……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仲裁庭拒绝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撤销程序”的表述意味着有权拒绝重新仲裁的主体是仲裁庭,而仲裁庭同意抑或拒绝重新仲裁的决定应当遵循《仲裁法》第53条规定的表决规则。部分仲裁员不同意或者不适宜参加重新仲裁程序的,多数仲裁机构公布的仲裁规则中明确规定可以调整部分仲裁庭成员,甚至授权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组庭程序、审理程序全部重新进行。除了原仲裁庭组成人员由于回避、主动退出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责而被替换,并因此有必要重新组庭以外,部分仲裁机构公布的仲裁规则还将当事人的意愿作为是否重新组庭的考量因素。比如,《汕仲规则》第81条第1款、《天津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2014年)第68条第2款均规定,双方当事人一致要求的,可以组成新的仲裁庭进行仲裁。
三、重新仲裁的制度功能及其立法模式
在功能定位上,重新仲裁属于撤销仲裁裁决的替代措施。重新仲裁不属于独立的仲裁裁决司法审查制度,当事人不能单独请求人民法院将案件发回重新仲裁。在立法模式上,重新仲裁制度应当附设于撤销仲裁裁决程序。由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具有撤销仲裁裁决的实际效果,重新仲裁制度还可以依附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程序。
(一)功能定位:或然替代抑或必然替代
在承认仲裁裁决具有与确定判决同一效力的语境下,原仲裁程序中存在的瑕疵理应由当事人或者案外人向司法机关寻求救济。司法机关向当事人或案外人提供的救济方法主要包括:(1)裁定撤销仲裁裁决(或者宣告仲裁裁决无效,下同),以此从根本上消除仲裁裁决的存在;(2)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使胜诉的仲裁申请人不能依据仲裁裁决申请执行。无论是撤销仲裁裁决还是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我国立法机关都同时赋予其“促使纠纷恢复到未决状态且原有仲裁协议失效”的程序法效果。在撤销仲裁裁决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事由完全相同的语境下,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可以视为执行程序语境中例外不受除斥期间限制的撤销仲裁裁决制度。撤销仲裁裁决意味着双方当事人利用仲裁程序解决纠纷的努力全部作废。作为撤销仲裁裁决替代措施的重新仲裁制度旨在恢复仲裁程序,以使仲裁庭弥补原仲裁程序中出现的重大瑕疵,从而避免已经进行的仲裁程序全部作废。因而,以避免撤销仲裁裁决为功能定位的重新仲裁制度可以有效避免纠纷解决过程中的资源浪费及效率低下等问题。
除了作为撤销仲裁裁决的替代措施以外,重新仲裁还可以被界定为正当程序保障的补强机制。作为正当程序保障的补强机制,重新仲裁所要弥补的瑕疵不必然要求达到撤裁标准。明显不可能达到撤裁标准的瑕疵,可以由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通过行使程序异议权的方式寻求即时救济,当事P21人舍弃程序异议权即可导致程序瑕疵自愈。对此,《贸仲规则》第10条、《北仲规则》第3条、《广仲规则》第13条、《深仲规则》第69条、《珠仲规则》第8条、《惠仲规则》第7条、《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25年)(以下简称《上仲规则》)第70条等均作出明确规定,即当事人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本案适用的仲裁规则、仲裁庭的任何决定或者仲裁协议中的任何条款或条件未被遵守的情况下,仍继续参与仲裁程序且未及时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其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上仲规则》第34条第7款、《深仲规则》第20条第3款还分别规定“当事人在获知仲裁庭组成情况后委托的代理人与仲裁庭形成应予回避情形的,视为该当事人放弃因此申请回避的权利”;“任何未参与仲裁庭组成程序的当事人视为放弃此项权利”。因而,在当事人明知或应知程序瑕疵但未及时提出异议的情形下,轻微的程序瑕疵即告自愈。只要程序瑕疵事后已经得到补正或者程序瑕疵不足以影响裁决结果的公正性,即使当事人因不知且不应知程序瑕疵而无法及时提出异议,也不应当通过撤销仲裁裁决或者重启仲裁程序以纠正无关乎裁决结果的轻微程序瑕疵。
原仲裁程序中存在的瑕疵已经自愈或者明显不足以影响裁决结果公正性的,不仅仲裁裁决不应当予以撤销,而且仲裁程序缺乏重启的必要性。因而,发回重新仲裁应当定位于裁定撤销仲裁裁决的替代措施。但是,撤销仲裁裁决的替代措施存在必然替代措施与或然替代措施之分。作为必然替代措施,重新仲裁以仲裁裁决应当予以撤销为前提,表现为撤销仲裁裁决后重启仲裁程序或者仲裁庭拒绝重新仲裁导致仲裁裁决被撤销。作为或然替代措施,重新仲裁程序仅以仲裁裁决可能存在撤裁事由且可能达到撤裁标准为条件,表现为重新仲裁前不对仲裁案件是否存在撤销事由及是否达到撤裁标准作出准确认定,导致仲裁庭拒绝重新仲裁后撤裁申请有可能被裁定驳回。我国实定法将重新仲裁的功能界定为撤销仲裁裁决的必然替代措施,但在实践中却嬗变为撤销仲裁裁决的或然替代措施。而作为撤销仲裁裁决的或然替代措施,虽然可以节约人民法院对撤裁案件的审理资源,但对人民法院而言,则存在滥用重新仲裁制度以救济轻微程序瑕疵的风险,而对仲裁庭而言,则存在拒绝重新仲裁以博取仲裁裁决被维持的对赌心理。
基于以上分析,笔者赞同我国实定法采取的“必然替代措施”方案。在涉外仲裁裁决的撤销或重新仲裁均需要逐级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语境下,撤销仲裁裁决与通知重新仲裁的决定权主体不存在相互分离现象,故重新仲裁可以作为撤销涉外仲裁裁决的必然替代措施。与此不同,国内仲裁裁决的重新仲裁无须履行报核手续,重新仲裁无法作为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的必然替代措施。这是因为,决定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是受理撤裁案件的中级人民法院,决定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实质上是行使国内仲裁裁决撤销审核权的高级人民法院,而高级人民法院存在不核准撤销仲裁裁决的概率。在不废止撤销国内仲裁裁决报核制度的语境下,为将重新仲裁作为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的必然替代措施,国内仲裁裁决的重新仲裁亦应适用报核制度或者以高级人民法院已经核准撤销该裁决为前提。在重新仲裁事由不超过撤销裁决事由、重新仲裁标准不低于撤销裁决标准的语境下,与其让受理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中级人民法院先后办理重新仲裁、撤销裁决的报核手续,不如由其直接就撤销裁决办理报核手续,并授权中级人民法院对部分获准撤销裁决的特定案件发回重新仲裁。P22
综上所述,对于未获准撤销裁决的仲裁案件,人民法院缺乏适用重新仲裁制度的必要性;对于已获准撤销裁决的仲裁案件,人民法院原则上应当依据当事人的申请裁定撤销仲裁裁决。但是,考虑到撤销仲裁裁决可能浪费仲裁资源且降低纠纷解决效率,在受瑕疵不利影响的当事人申请或同意的情形下,人民法院认为该瑕疵可以通过重新仲裁予以弥补的,可以将案件发回重新仲裁。因而,重新仲裁实际上是立法权、司法权、处分权、仲裁权共同作用的结果。立法机关主要限制重新仲裁的事由及规范重新仲裁的程序,司法机关主要审查原仲裁程序是否存在达到撤裁标准的瑕疵,因达到撤裁标准的瑕疵遭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主要行使撤销裁决抑或重新仲裁的程序选择权,仲裁庭及仲裁机构享有拒绝重新仲裁的决定权及对案件重新进行审理的管辖权。瑕疵未达到撤裁标准的双方当事人、瑕疵达到撤裁标准但未因该瑕疵遭受权益损害的一方当事人无权要求将案件发回重新仲裁。仲裁庭不同意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但因该瑕疵遭受权益损害的一方当事人或者双方当事人同意仲裁机构重新组成仲裁庭审理的除外。
(二)模式选择:单独设立抑或附属设立
重新仲裁制度存在附设、单设两种立法模式。附设立法模式将重新仲裁制度内设于撤裁程序,使之成为撤销仲裁裁决的替代性措施。单设立法模式将重新仲裁与撤销仲裁裁决作为两种平行的救济程序,甚至适用完全不同的事由。基于前文的分析,我国的重新仲裁制度应当维持目前的附设立法模式。鉴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与撤销仲裁裁决共享相同的事由及后果,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制度完全可以被撤销仲裁裁决制度吸收。在立法机关重新界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制度与撤销仲裁裁决制度之间的关系之前,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的审查程序也应当成为重新仲裁的依附对象。在仲裁裁决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5号)第9条授权“有证据证明仲裁案件当事人恶意申请仲裁或者虚假仲裁,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司法部公开征求意见的《2021年仲裁法修订意见稿》及2022年最高人民法院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均致力于赋予受仲裁诈害的案外人以诉讼法上的形成权,使其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消除仲裁裁决对其民事权益造成的损害状态。尽管《2024年仲裁法修订草案》《2025年仲裁法修订草案》不再赋予案外人以诉讼法上的形成权,但仍明确要求仲裁庭驳回当事人提出的虚假仲裁请求。这给仲裁庭通过驳回仲裁请求的方式防止仲裁裁决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提供了规范依据。在受仲裁裁决损害的案外人(包括代表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国家机关)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下,人民法院认为能够通过重新仲裁程序消除仲裁裁决对案外人权益造成的损害后果并重新确定仲裁当事人之间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可以考虑启动重新仲裁程序。但是,如果没有重新确定仲裁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之必要,那么人民法院就应当直接裁定撤销损害案外人权益的仲裁裁决。P23
四、重新仲裁的核心理论依据及其反思
在重新仲裁应当定位为撤销仲裁裁决的必然替代措施、重新仲裁制度应当内置于撤裁程序的语境下,重新仲裁事由不得超出撤裁事由范围,重新仲裁标准不得低于撤裁标准并且重新仲裁案件的审理范围不得超出撤裁请求范围。但是,厘清重新仲裁的制度功能定位并妥善选择重新仲裁的立法模式,无法使得重新仲裁制度在实践中存在的所有问题都获得有效解决。一方面,重新仲裁制度附设于撤裁程序的必要性建立在仲裁机构无法依职权或者依申请启动重新仲裁程序的基础之上。如果仲裁机构可以依职权或者依申请启动重新仲裁程序,那么重新仲裁程序的启动就不必然依附于撤裁程序。另一方面,仲裁机构对人民法院发回重新仲裁的案件重新行使管辖权的正当性建立在原仲裁协议不失效、被发回重新审理的仲裁事项具有可受理性的基础之上。如果仲裁协议于仲裁机构作出终局裁决时失效,那么重新仲裁制度就应当仅适用于双方当事人重新签订仲裁协议的情形。只有仲裁协议于人民法院撤销仲裁裁决时失效、仲裁事项于人民法院发回重新仲裁时恢复可受理性,人民法院才能在真正意义上将重新仲裁作为撤销仲裁裁决的必要措施使用。基于此,只有先从理论上解决重新仲裁决定权的配置、重新仲裁协议缺失的应对这两大难题,才可以有效推进重新仲裁制度的完善。
(一)重新仲裁决定权归属及其理论依据
仲裁裁决通常被认为与确定判决具有同一效力,而确定判决具有自缚性(不可撤回性)。因而,仲裁裁决一经作出,仲裁庭就不能在法律明确授权的情形以外自行撤销仲裁裁决。为了贯彻“一裁终局”基本制度及强化仲裁裁决效力的稳定性,《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都没有明确规定仲裁机构可以自行决定重新仲裁。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复议仲裁决定书可否作为执行依据问题的批复》(法复〔1996〕10号)指出:“仲裁一裁终局制度,是指仲裁决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没有提请再次裁决的权利,但这并不排除原仲裁机构发现自己作出的裁决有错误进行重新裁决的情况。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发现自己作出的仲裁决定书有错误而进行重新仲裁,符合实事求是的原则,不违背一裁终局制度,不应视为违反法定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8条同样默许“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为纠正原仲裁裁决错误重新作出裁决”。2010年出台的《重庆市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37号)第54至第56条授权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1年内撤销存在错误的仲裁裁决书或仲裁调解书,并自撤销之日起10日内另行组成仲裁庭对案件重新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重新仲裁决定权归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原因在于,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7条规定的终局裁决以外,双方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而发生法律效力的其他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能适用撤销仲裁裁决制度。这决定了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重新仲裁制度无法附设于撤销仲裁裁决P24程序。实际上,作为基本制度的“一裁终局”并非不允许例外情形的存在。部分仲裁机构已经建立仲裁裁决作出后的内部自查自纠机制;部分仲裁机构主动向人民法院发出要求后者裁定中止执行乃至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书的公函;部分仲裁机构直接以补充仲裁裁决书的形式撤销其已经作出的仲裁裁决。《深仲规则》第68条更是确立了“选择性复裁程序”,在仲裁地法律不禁止的前提下,授权当事人约定任何一方可以对仲裁庭适用普通程序作出的裁决向仲裁院提请复裁。根据《深仲规则》第4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地有约定的,仲裁裁决应视为在约定的仲裁地作出。这意味着涉外仲裁案件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选择适宜仲裁地的基础上约定适用复裁程序。
由此可见,“一裁终局”基本制度不仅禁止仲裁机构自行推翻已经作出的仲裁裁决,而且当双方当事人在仲裁裁决被裁定撤销之前对原纠纷再行争议时,还禁止人民法院及仲裁机构在仲裁裁决被裁定撤销之前对原纠纷再行审理。此外,仲裁裁决还具有“实体关系的确定力”,即仲裁裁决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具有确定实体法律关系的效力,当事人不得在关联案件的诉讼或仲裁程序中就同一法律关系提出与本案仲裁相矛盾的主张,人民法院及仲裁机构也不得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作出与裁决主文确定内容相矛盾的判断。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1年公布,2019年修正)第10条规定,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但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尽管迄今仍有观点认为“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对案外人亦具有“免证效力”,但主流观点认为仲裁裁决所确认的事实仅于关联诉讼当事人均为仲裁当事人时才构成免证事实。由于仲裁裁决所确认的事实仅具有推定的免证效力,当事人可以在关联案件的诉讼或仲裁程序中通过相反证据进行反驳。因而,仲裁当事人缺乏仅为推翻免证效力而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或者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的必要性。
综上所述,重新仲裁属于“一裁终局”基本制度的法定例外。重新仲裁使得双方当事人重新回到仲裁程序,仲裁庭有针对性地重新进行旨在弥补原仲裁程序中存在瑕疵的部分仲裁程序,对当事人诉诸仲裁的纠纷重新作出实体裁决。在理论上,决定重新仲裁的主体既可以是仲裁机构,也可以是人民法院。行使重新仲裁决定权的主体应当征求受原仲裁程序瑕疵不利影响的当事人的意愿,以避免双方当事人都怠于参加重新仲裁程序的窘境出现。考虑到商事仲裁比行政仲裁更加接近民事司法,商事仲裁裁决的重新仲裁决定权应当保留由行使撤销仲裁裁决审查权的人民法院专属行使。
(二)重新仲裁协议的缺失及其理论应对
在人民法院行使重新仲裁决定权、重新仲裁弥补的瑕疵需达到撤裁标准的语境下,人民法院既可以裁定撤销仲裁裁决后将案件发回仲裁庭重新仲裁(以下简称“撤裁后重新仲裁模式”),也可以P25裁定中止撤销仲裁裁决审查程序后将案件发回仲裁庭重新仲裁(以下简称“中止后重新仲裁模式”)。在比较法上,《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瑞典仲裁法》等采取撤裁后重新仲裁模式,而《德国民事诉讼法》《美国联邦仲裁法》《美国统一仲裁法》等采取中止后重新仲裁模式。这两种模式的抉择背后主要涉及重新仲裁协议缺失及其理论应对问题。
仲裁协议是双方或者多方当事人之间达成的,约定将现有或将来争议提交仲裁庭裁定并作出终局的、有拘束力的裁决的协议。仲裁协议是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案件的必备条件(《仲裁法》第4条、第21条、第22条),有效的仲裁协议具有排除诉讼管辖权的效力(《仲裁法》第5条)。根据《仲裁法》第16条、第17条的规定,仲裁协议的生效条件包括:(1)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当事人以书面的形式订立;(2)自愿作出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3)约定的仲裁事项未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4)共同选定特定仲裁委员会。关于仲裁协议是否存在或有效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仲裁机构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但人民法院的裁定权优先于仲裁机构的决定权(《仲裁法》第20条)。在仲裁庭作出实体裁决之后,当事人可以通过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否认仲裁协议的存在或者认定其无效。在撤销仲裁裁决中已经认定仲裁协议不存在或者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否认仲裁机构对案件的管辖权。人民法院以没有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为由撤销仲裁裁决的,双方或多方当事人之间应视为自始不存在仲裁协议,故不存在仲裁协议的失效问题。
所谓的“仲裁协议的失效”,是指双方或多方当事人订立的有效仲裁协议因某种或某些事由的出现而失去其法律效力。仲裁程序因仲裁庭作出终局裁决而告终,德国、日本、瑞典等国均将仲裁庭作出终局裁决作为仲裁协议失效的法定事由。这是因为,商事仲裁遵循“一个仲裁协议一轮仲裁程序”的仲裁协议消耗理论,仲裁协议在仲裁庭作出终局裁决后就因为契约目的已经实现而失去效力。但是,如果认为仲裁协议失效于终局裁决作出之时,那么撤销仲裁裁决就不可能构成仲裁协议失效的法定事由。无论是认为撤销仲裁裁决可以导致仲裁协议失效的“肯定论”,还是主张仲裁协议不因撤销仲裁裁决而失效的“否定论”,二者都默认仲裁协议不因仲裁庭作出终局裁决而失效。
为实现理论自洽,有学者以仲裁庭可以对其作出的终局裁决进行补正、解释或者对遗漏的仲裁请求作出补充裁决为由,主张将仲裁协议的失效时间从“作出终局裁决之时”后延至“终局裁决履行或执行完毕之时”。对此,笔者不敢苟同。一方面,在仲裁裁决履行或执行完毕之前,人民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双方当事人只能继续通过仲裁方式解决原争议;在给付裁决履行或执行完毕之后,人民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仲裁协议对双方当事人不再具有拘束力。这种区别对待明显缺乏正当性基础。另一方面,仲裁庭作出确认裁决或形成裁决的,仲裁协议失效时间无法根据前述观点予P26以确定。除了“终局裁决履行或执行完毕之时”,还有观点以《仲裁法》第9条第2款为依据,主张仲裁协议于仲裁裁决被撤销时失效。实际上,这是对《仲裁法》第9条第2款的误解。根据该款规定,裁决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就该纠纷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在文义解释上,《仲裁法》第9条第2款仅要求仲裁协议失效时间不晚于人民法院撤销仲裁裁决之时,故该款的文义解释结果与“仲裁协议于仲裁庭作出终局裁决时失效”的观点并不冲突。
尽管前述两种方案都无法成功推翻“仲裁协议于仲裁庭作出终局裁决时失效”的观点,但笔者还是坚持认为仲裁庭作出终局裁决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196号明确将仲裁协议定性为合同,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没有将合同已经履行作为合同失效的法定事由。根据《民法典》第557条第1款第(一)项的规定,“债务已经履行”属于“债权债务终止”的原因,但并非合同失效的法定事由。在民事合同不因债务完全履行而丧失其法律效力的语境下,以仲裁协议已经得到履行为由认为其丧失法律效力缺乏理论基础。另一方面,即使仲裁协议不丧失其法律效力,也不必然意味着仲裁庭应当受理当事人重新提起的仲裁申请。这是因为,仲裁庭作出终局裁决仅意味着仲裁事项丧失可受理性(admissibility),而不同时意味着仲裁庭丧失管辖权(jurisdiction)。所谓的可受理性,是指仲裁庭是否应当对纠纷进行裁决。与管辖权指向仲裁庭决定纠纷实体问题的基础性权力不同,可受理性针对的是具体纠纷由仲裁庭受理的妥适性。“在仲裁制度发展相对成熟的法域,重复仲裁裁决的既判力问题往往被认为属于可受理性问题,由仲裁庭决定,法院轻易不加干涉。”这意味着,仲裁协议在仲裁庭作出终局裁决后依然有效,仲裁庭对当事人重复提出仲裁申请依然享有管辖权,只不过应当以仲裁事项缺乏可受理性为由予以驳回。
基于以上分析,仲裁庭作出终局裁决不会导致仲裁协议失效,但会导致仲裁事项丧失可受理性。在人民法院以没有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以外的其他事由撤销仲裁裁决的语境下,仲裁事项恢复其可受理性。因而,德国、美国、英国、瑞士等国家均认为双方或多方当事人在裁决被撤销后依旧只能通过申请仲裁的方式解决纠纷,法院将案件发回重新仲裁不仅可以避免当事人承受另案申请仲裁之苦,而且没有侵犯当事人诉诸法院的宪法权利。与此不同,在笔者看来,我国《仲裁法》第9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撤销仲裁裁决后不再受原仲裁协议的效力拘束,但第61条又授权人民法院在裁定撤销仲裁裁决之前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这使得重新仲裁制度只能适用于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仲裁裁决之前,而且人民法院主要权衡的是重新仲裁与另案诉讼对“无辜”的一方当事人是否更为有利。基于以下两方面的原因,笔者支持立法机关处理撤销仲裁裁决与仲裁协议效力的关系规则。一方面,仲裁属于“舶来品”,普通民众对国际商事领域常用的仲裁机制并不熟悉,我国《仲裁法》没有将仲裁机制的适用范围限定在商事领域,这使得大量民事主体在“不知仲裁P27为何物”的情形下与商事主体签订格式化仲裁协议。另一方面,国内仲裁公信力建设依然任重道远,仲裁机构数量众多且缺乏必要的自律监管体系,部分仲裁机构甚至为了追求政绩或市场份额而违规设立分支机构,违法违规开展仲裁活动。在普通民众对仲裁的信任程度远不如司法、当事人签订仲裁协议的自愿性远未能得到彻底贯彻的国内仲裁语境下,为避免签订仲裁协议的民事主体陷入“循环仲裁”的窘境,我国撤销仲裁裁决联动仲裁协议失效的特别制度安排就显得尤为重要。
综上所述,仲裁协议既不因仲裁庭作出终局裁决而失效,也不因仲裁裁决被撤销而失效。但是,制度构建不应仅着眼于理论自洽,而应当考虑制度的可行性。我国当前的国情决定了立法机关有必要将撤销仲裁裁决作为仲裁协议失效的特别事由。撤销仲裁裁决导致全部或者部分实体权利义务争议恢复其可诉性,人民法院对该争议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行使审判权。如果立法机关强制或拟制申请撤裁的当事人对可能恢复可诉性的实体权利义务争议预备性提起民事诉讼,那么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实际上可以发挥“重新仲裁”的审判功能。因而,在撤销仲裁裁决可以导致仲裁协议失效的语境下,受理撤销仲裁裁决申请的人民法院是否可以乃至是否应当合并受理当事人预备性提起的实体权利义务争议,成为有无必要确立重新仲裁制度的关键所在。基于以下理由,笔者认为撤裁案件与实体纠纷案件不适宜合并审理:第一,人民法院强制合并审理撤裁案件与实体纠纷案件的,涉嫌损害撤裁申请人的处分权及纠纷解决方式选择权;第二,撤裁案件是否属于争讼案件尚且存在争议,而实体纠纷只能适用争讼程序;第三,即使明确撤裁案件应适用争讼程序,与撤销仲裁裁决之诉相似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也尚未被允许与实体案件合并审理;第四,撤裁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而实体案件通常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在撤裁案件与实体案件不能合并审理的语境下,撤销仲裁裁决就意味着已经进行的仲裁程序沦为“无用功”。基于鼓励仲裁政策、节约纠纷解决资源、实质性化解争议等考虑,人民法院认为原仲裁程序存在的瑕疵能够通过重新仲裁获得弥补的,可以在征得其合法权益遭受仲裁裁决损害的撤裁申请人同意后,在中止审查撤销仲裁申请及预告撤销仲裁裁决的基础上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重新仲裁的实质是原有仲裁程序的恢复,故双方当事人仍应受仲裁协议的效力拘束。仲裁庭开始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撤销程序。
五、基于理论反思的重新仲裁制度完善
由于重新仲裁决定权应由人民法院专属行使、仲裁协议不因仲裁裁决的作出或撤销而失效、发回重新仲裁使仲裁事项恢复可受理性,人民法院将发回重新仲裁作为撤销仲裁裁决的必然替代措施并不存在理论上的障碍。既然发回重新仲裁是撤销仲裁裁决的必然代替措施,那么被发回重新仲裁的案件必然具备撤裁事由且达到撤裁标准。由此可见,重新仲裁标准与撤裁标准完全保持一致,故这里仅对第二部分提及的其他四方面问题予以简要回应。
(一)明确规定重新仲裁的法定事由P28
受案人民法院行使重新仲裁决定权时,不仅应当考虑原仲裁程序所存在瑕疵的类型是否属于“撤裁事由”,而且应当调查属于撤销事由的瑕疵是否达到应当撤销仲裁裁决的严重程度,还应当斟酌已经达到撤裁标准的瑕疵是否适宜通过重新仲裁予以弥补。受篇幅限制,笔者仅从重新仲裁的性质出发讨论《仲裁法》第58条列举的撤裁事由中哪些不能充当重新仲裁的事由。第一,由于重新仲裁缺乏有效仲裁协议作为依据,没有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不能作为人民法院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的法定事由。第二,裁决的事项属于法律或者仲裁规则规定的不可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协议约定以外的其他仲裁机构作出裁决的,人民法院应当直接裁定撤销仲裁裁决。第三,裁决的事项超出仲裁协议约定的范围或者裁决内容超出当事人仲裁请求的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直接裁定撤销超裁部分的裁决内容,但超裁部分的裁决内容与未超裁部分的裁决内容难以从形式上加以区分的,人民法院可以裁量是否适用重新仲裁制度。第四,当事人以“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立法机关应当推定当事人已经丧失通过仲裁方式解决争议的信心,未经双方当事人共同申请,人民法院不得对案件作重新仲裁处理。第五,重新仲裁确实可以消除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但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仲裁裁决更有利于培育司法审查的公共政策形成功能。
(二)明确重新仲裁决定权行使规则
既然重新仲裁以仲裁裁决应当予以撤销为条件,那么拟将案件发回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先行办理撤裁报核手续。在获准撤裁的基础上,人民法院再以裁定书的形式通知仲裁机构重新仲裁。仲裁机构只能在同意重新仲裁及容忍仲裁裁决被撤销之间作出选择。为了降低仲裁庭未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开始重新仲裁的概率,人民法院可以在发回重新仲裁之前征求仲裁庭的意见,并将其作为是否将案件发回重新仲裁的考量因素。即使人民法院在发回重新仲裁之前已征得仲裁庭的同意,也不能完全避免仲裁庭事后反悔或者基于其他原因未在期限内开始重新仲裁等情形的发生。在将重新仲裁定位为撤销裁决的必然替代措施的语境下,人民法院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的文书应当采用裁定书形式,并明确限制仲裁庭重新审理的范围。在通知重新仲裁的裁定书中,人民法院可以对仲裁裁决书作部分撤销、部分维持、部分发回重新仲裁的交错处理,并明确告知拒绝重新仲裁可能承担的法律后果。此外,为了尊重受仲裁裁决损害的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在撤销仲裁裁决申请的审查程序中,人民法院认定仲裁裁决存在撤裁事由且达到撤裁标准但决定将案件发回重新仲裁的,应当征得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一方当事人的同意。但是,若独任仲裁员或者仲裁庭的全体仲裁员都存在严重不当行为,且重新确定的独任仲裁员或者重新组成的仲裁庭的全体仲裁员均未参加过原仲裁程序,此时的重新仲裁与另案仲裁具有相似性,应当例外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
(三)限制重新审理仲裁案件的范围
在重新审理案件时,仲裁庭应当将审理范围严格限制在人民法院裁定重新仲裁的事项范围内,对其他事项贯彻“一裁终局”的基本制度。仲裁庭重新审理案件只需重新进行足以弥补瑕疵的仲裁程序,而无须重新进行全部庭审程序,以发挥重新仲裁制度所具有的提高纠纷解决效益的功能。仲裁庭重新审理后作出的裁决立即生效,但当事人或案外人仍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该新裁决。为避免发生重新仲裁可能出现的“循环困境”,人民法院裁定重新仲裁应当以一次P29为限,且应当在裁定书中载明所有已知的撤裁事由。
(四)明确重新仲裁案件的审理主体
重新仲裁旨在恢复原仲裁程序,重新仲裁案件原则上应当由原仲裁庭负责审理。原仲裁庭组成人员存在回避情形或者拒绝参加重新仲裁案件审理活动的,除非允许替换部分仲裁庭组成人员乃至重组仲裁庭,重新仲裁程序将因缺乏适格审理主体而终结。由于人民法院频繁撤销仲裁裁决不利于培育仲裁公信力,对于所有可以通过重新仲裁弥补的撤裁案件,立法机关应当尽量引导当事人通过重新仲裁实质性化解纠纷。基于此,在尊重受仲裁裁决损害的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的基础上,仲裁法或者仲裁规则授权仲裁机构依据相关规则替换仲裁员或者重组仲裁庭并无不妥。但是,替换仲裁员或重组仲裁庭通常意味着有新的仲裁员费用发生。即使是原仲裁庭重新审理案件,也可能会发生新的纠纷解决费用。因仲裁员存在严重不当行为引发重新仲裁的,替换存在不当行为的仲裁员而发生的新仲裁员报酬,应当由存在不当行为的仲裁员退回的报酬支付,不足部分再由当事人或者仲裁委员会承担。因仲裁委员会或其秘书处存在严重不当行为引发重新仲裁的,产生的额外费用应当由仲裁委员会承担。人民法院因仲裁员或者仲裁机构存在严重不当行为而裁定重新仲裁,但仲裁庭拒绝重新仲裁的,仲裁机构应当退回部分仲裁费用乃至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P30
(责任编辑:高星阁 施阳洁)
出处:黄忠顺:《重新仲裁的理论反思与制度完善》,载《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25年第4期,第16-30
注:以上文章来源于仲裁法一本通公众号,不代表我委立场或观点,如有疑问,可与我委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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