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简介:张生(山东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摘要:2025年修订的《仲裁法》第94条首次明确引入国际投资仲裁,为我国仲裁机构和仲裁庭依据国际投资条约、协定办理投资仲裁案件提供了国内法依据,标志着国际投资仲裁开始被我国仲裁法律体系正式接纳。然而,第94条仍是一种谨慎而有限的制度引入,其适用范围主要限于基于投资条约或协定的仲裁。未来应通过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国际投资仲裁的适用范围、司法审查规则和裁决执行机制。从长远看,我国还应考虑制定专门的涉外仲裁法或国际商事仲裁法,以构建更加系统、开放和国际兼容的仲裁法律框架。
关键词:国际投资仲裁;投资合同仲裁;外国国家豁免;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
目次
一、仲裁法修订前国际投资仲裁在我国所面临的制度融入障碍
二、仲裁法修订中的国际投资仲裁考量
三、仲裁法修订后国际投资仲裁在我国制度融入方面的不足
四、进一步完善制度融入的路径
相较于国际商事仲裁,国际投资仲裁的历史并不长久。成立于1966年的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ICSID),直到1987年才受理第一起国际投资条约仲裁案件。我国作为对外投资净输出国和双向投资大国,国际投资仲裁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目前已经有9起外国投资者起诉我国政府的案件,同时,我国企业在对外投资过程中也频繁通过投资仲裁机制解决与东道国政府的投资争议。但囿于1994年仲裁法等法律规定,当事人选择在我国内地进行投资仲裁面临着合法性挑战。
在此次仲裁法的修订过程中,是否引入投资仲裁是立法者和学界普遍关注的一个问题。不管是司法部于2021年7月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还是最后通过的修订后的仲裁法,都包含国际投资仲裁的考量。从某种意义上讲,投资仲裁是此次仲裁法修订的立法先进性的一个重要体现。即便如此,新修订的仲裁法是否能够为国际投资仲裁在我国落地扫平全部障碍,仍值得深入考察。鉴于此,本文首先梳理了仲裁法修订前我国内地进行国际投资仲裁所面临的障碍,再介绍2025年仲裁法修订中有关投资仲裁的规定,在此基础上分析2025年仲裁法通过后仍然存在的问题,最后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
一、仲裁法修订前国际投资仲裁在我国所面临的制度融入障碍
(一)国际投资争议的可仲裁性
1994年《仲裁法》第2条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第3条进而列举了不能仲裁的纠纷,主要包括“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因此,判断一项投资争议是否属于可仲裁事项,取决于该争议是否属于合同纠纷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以及该争议是否属于“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对于“合同纠纷”“其他财产权益”“行政争议”等关键术语,仲裁法并未作出界定或说明,但有关的司法解释或解读可资参考。最高人民法院于2005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将“合同纠纷”界定为“基于合同成立、效力、变更、转让、履行、违约责任、解释、解除等产生的纠纷”。此外,根据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曾作出的解释,“其他财产权益纠纷”是指侵权纠纷,常见于海事、房地产、产品责任和知识产权等领域。基于上述解释,因外国投资合同产生的投资争端,或者与某种经济权利有关的争端,例如土地使用权纠纷,从表面上看具有可仲裁性。然而,仲裁法同时排除了“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的可仲裁性,因此,仅从争议是否具有合同或财产权益属性出发,并不足以完成投资争议可仲裁性的判断,还需进一步考察该争议是否具有行政争议性质。我国《行政诉讼法》第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12条进而对“受案范围”进行规定,通过非穷尽方式列举了可诉行政争议,包括但不限于“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而从广义上看,《行政诉讼法》第12条所列举的可诉行政争议正是投资者与东道国政府之间产生争端的典型原因。针对行政协议,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了“行政协议约定仲裁条款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该条款无效,但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我国缔结、参加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也将招商引资协议认定为行政协议。比如在香港斯托尔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诉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政府等招商引资协议案再审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行政机关签订的招商引资协议,可以认为属于行政协议”。不难看出,即使投资合同争议满足《仲裁法》第2条中的平等主体的规定,但当其被认定属于行政协议时,仍不能提交仲裁,这就使得实践中可以提交仲裁的投资合同类型十分狭窄。
(二)国际投资仲裁裁决的撤销、承认与执行
1994年《仲裁法》第58条规定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同时,根据《仲裁法》第七章“涉外仲裁的特别规定”第62条的规定,如果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民事诉讼法(2021)》第290条规定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由此可见,在我国现行制度框架下,涉外仲裁裁决的撤销、承认与执行通常由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然而,针对国际投资仲裁裁决的撤销、承认与执行,我国法律尚未形成专门而明确的制度安排。
国际投资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主要取决于当事人选择的仲裁机制。若依据ICSID公约仲裁,裁决的救济、承认与执行应依照该公约处理。《ICSID公约》第54条第2款要求当事人向缔约国指定的主管法院或其他机构申请承认与执行裁决,但我国加入该公约时及此后均未明确指定主管机构,这使得ICSID裁决在我国的承认与执行仍存在一定的操作不确定性。
对于非ICSID投资仲裁裁决,其承认与执行通常涉及《纽约公约》。我国自1987年加入纽约公约以来,该公约一直是我国法院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重要依据。但我国加入时作出了“互惠保留”和“商事保留”。“商事保留”明确了“纽约公约”仅适用于依中国法属于契约性或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所产生的争议。最高人民法院1987年发布的《关于执行我国加入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通知》进一步指出,“契约性和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主要是指合同、侵权或法律规定产生的经济权利义务关系,但明确“不包括外国投资者与东道国政府之间的争端”。因此,在现行司法解释框架下,国际投资仲裁裁决原则上难以直接依据纽约公约在我国申请承认与执行。
此外,投资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还受国家豁免制度的影响。在我国于2023年通过外国国家豁免法以前,我国长期坚持“绝对豁免”原则,人民法院也无法受理申请承认与执行国际投资仲裁裁决的案件。
二、仲裁法修订中的国际投资仲裁考量
司法部202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曾试图通过删除1994年《仲裁法》第2条中“平等主体”的限制性表述,扩大仲裁制度的适用空间,为我国仲裁机构受理投资仲裁、体育仲裁等新类型争议提供更为充分的法律依据,并避免国际当事人选择中国作为仲裁地时面临合法性障碍。不过,上述调整并未被最终通过的2025年仲裁法所吸收。2025年仲裁法仍然保留了“平等主体”的基本表述,而是通过第94条在附则中专门引入国际投资仲裁。根据该条规定,仲裁机构、仲裁庭可以依照有关国际投资条约、协定关于提交投资争端仲裁的安排,并按照争议双方约定的仲裁规则办理国际投资仲裁案件。立法者之所以未删除“平等主体”的限制,主要在于其认为投资仲裁与商事仲裁在主体结构和争议性质上均存在差异,第94条的功能仅在于为我国仲裁机构和仲裁庭办理国际投资仲裁案件提供法律依据,而非将投资仲裁整体纳入仲裁法的通常调整对象。
具体而言,第94条的规范功能至少体现在三个方面。其一,它确认我国仲裁机构可以依据相关国际投资条约和协定办理国际投资仲裁案件,从而弥补此前国内仲裁机构受理此类案件缺乏明确法律依据的问题。其二,它采用“仲裁机构、仲裁庭”的并列表述,表明立法者并未将国际投资仲裁限定于机构仲裁,而是为依据《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UNCITRAL仲裁规则)等进行的临时仲裁保留了空间。尽管修法过程中曾有观点认为,国际投资仲裁主要通过机构仲裁进行,临时仲裁并非常态,因而主张删除“仲裁庭”的表述,但该意见最终并未被采纳。这一处理更符合国际投资仲裁实践,因为在UNCITRAL仲裁规则等机制下,投资者与东道国之间的争议完全可能通过临时仲裁方式解决。其三,第94条通过“国际投资条约、协定”的表述,将其适用范围限定于条约型投资仲裁,而不是一般意义上的所有投资者与国家之间的争端。修法过程中,虽有意见建议在“国际投资条约、协定”之外增加“合同”或者采用“等”字表述,以涵盖投资者与东道国政府通过投资合同约定提交仲裁的情形,但最终并未被采纳。立法者的基本考虑在于,单纯依据投资合同形成的仲裁安排,通常以国内法为准据法,其性质更接近于一方当事人为主权国家的商事仲裁,而非第94条所指向的基于国际投资条约或协定的投资仲裁。即使投资协定中存在“保护伞条款”,从规范结构上看,也是在条约层面将东道国对投资者所作承诺提升为国际法义务;此时仲裁请求的依据仍然是投资协定本身,而不是脱离条约而独立存在的投资合同。
第94条还进一步明确,国际投资条约或协定项下的仲裁案件,应当按照争议双方约定的仲裁规则办理。围绕这一表述,修法过程中曾存在不同意见。一种观点认为,投资协定通常已经对仲裁机制和适用规则作出安排,因而无须再强调“争议双方约定的仲裁规则”。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在投资协定未明确规定仲裁规则,或者其规定不够具体的情况下,才有必要允许争议双方另行约定仲裁规则。因此,相较于单纯使用“争议双方约定的仲裁规则”,更准确的表述应当是“按照条约、协定的规定或者争议双方约定的仲裁规则”。而最终通过的第94条并未采纳这两种修改建议。这主要是因为,“争议双方约定的仲裁规则”本身具有较强的包容性:投资协定中预设的仲裁规则,往往也是缔约国事先同意并由投资者通过提起仲裁加以接受的结果;在投资协定提供多种仲裁规则供当事人选择时,具体规则的适用同样可以被理解为争议双方合意的体现。因此,第94条保留现有表述,既可以涵盖投资协定直接规定仲裁规则的情形,也为争议双方在具体案件中选择或补充适用仲裁规则留下空间。
与立法上的审慎态度相比,我国仲裁机构在投资仲裁领域的规则供给已经先行展开。比如2017年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CIETAC)通过了《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国际投资争端仲裁规则(试行)》,这是我国第一部,也是世界上第三部机构投资仲裁规则。在适用范围方面,CIETAC的投资仲裁规则明确规定解决基于合同、条约、法律法规或其他文件提起的,涉及投资者与国家或政府间组织或政府实体等产生的国际投资争端。2019年北京仲裁委发布了其投资仲裁规则,同样明确国际投资仲裁协议可以规定在合同、条约、法律法规或其他文件中。
此外,有关国内立法也已经为投资仲裁制度融入提供了一定空间。2023年9月,我国正式颁布的《外国国家豁免法》第12条规定,“外国国家与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内的其他国家的组织或者个人之间的商业活动产生的争议,根据书面协议被提交仲裁的,或者外国国家通过国际投资条约等书面形式同意将其与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内的其他国家的组织或者个人产生的投资争端提交仲裁的,对于需要法院审查的仲裁协议的效力、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撤销和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该外国国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院不享有管辖豁免”。同时,《民事诉讼法》第305条确认,“涉及外国国家的民事诉讼,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外国国家豁免的法律规定;有关法律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上述相关规定为我国法院受理涉及外国国家的国际投资仲裁裁决的撤销以及裁决的承认与执行提供了依据。
三、仲裁法修订后国际投资仲裁在我国制度融入方面的不足
如前所述,相比较1994年仲裁法,2025年修订的仲裁法虽首次明确提及了国际投资仲裁,但从立法者的解释来看,有关国际投资仲裁的条款仅仅是为我国仲裁机构受理国际投资仲裁提供法律依据,而国际投资仲裁本身并非仲裁法的调整对象。这也就意味着国际投资仲裁在我国的制度融入仍然会面临相关障碍。具体而言,修订后的仲裁法在处理国际投资仲裁方面的不足包括以下两方面。
(一)基于投资合同的国际投资仲裁
修订后的《仲裁法》第94条只涵盖了国际投资条约或投资协定仲裁。虽然当前大多数投资仲裁案件都是投资条约仲裁,但目前仍有一定数量的投资合同仲裁案件。以目前受理投资仲裁案件最多的ICSID为例,其受理的所有投资仲裁案件中有16%的案件的管辖权来自投资合同。已有的投资仲裁实践也表明,基于投资合同的仲裁是可以通过ICSID解决的投资仲裁。比如在渣打银行(香港)诉坦桑尼亚电力供应有限公司一案中,我国香港地区企业渣打银行(香港)启动ICSID仲裁的依据就是案涉投资合同——“电力购买协议”中规定的ICSID仲裁条款。该案表明,即便仲裁请求的直接依据来自投资合同,只要争议具有投资属性,并且符合相应国际投资仲裁机制的管辖要求,仍然可能被纳入国际投资仲裁框架之中。
从我国实践看,投资者与东道国政府或者政府实体之间的协议,也并非当然因具有行政因素而排除仲裁可能。虽然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了行政协议不能提交仲裁。但它同时规定,“2015年5月1日前订立的行政协议发生纠纷的,适用当时的法律、行政法规及司法解释”。这也就意味着2015年5月1日前所签署的行政协议中包含的仲裁条款仍然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可以据此启动仲裁程序。比如在CIETAC受理的一项涉及污水处理厂特许经营项目争议中,申请人与地方政府签署的两份协议在2015年5月1日前所签署,在申请人申请启动仲裁程序后,被申请人以特许经营协议系行政协议为由,向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确认仲裁条款无效申请,但被法院驳回。
同时,第94条作出的投资条约仲裁或投资协定仲裁的限定并不一定能完全实现该条为我国仲裁机构、仲裁庭办理国际投资仲裁案件提供法律依据的立法目的。目前国内仲裁机构所通过的投资仲裁规则,比如CIETAC国际投资仲裁规则和北京仲裁委国际投资仲裁规则也普遍允许投资者基于投资合同提起仲裁。更为重要的是,我国其他涉及投资仲裁的法律规定的涵盖范围已经超出了《仲裁法》第94条的限定。前述《外国国家豁免法》第12条即同时涉及基于国际投资条约提交仲裁的投资争端,以及基于书面协议提交仲裁的争议。
因此,无论是从协调仲裁法与外国国家豁免法之间关系的角度,还是从确保仲裁法能够真正为我国仲裁机构受理投资仲裁案件提供充分法律依据的角度来看,都有必要进一步明确国际投资仲裁适用仲裁法的范围。尤其是对于基于投资合同产生的国际投资仲裁,应当通过司法解释或其他配套规则说明其能否适用仲裁法以及在多大程度上适用仲裁法。
(二)国际投资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国际投资争议的可受理性方面的不确定性,特别是投资合同争议方面的不确定性,会进一步影响投资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依据我国法律安排,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不仅受仲裁法调整,也受到民事诉讼法的约束。2023年修正后的《民事诉讼法》第304条明确了外国仲裁机构的裁决需要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当事人应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办理。国际投资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所依据的国际条约主要就涉及ICSID公约和纽约公约,前者主要涉及ICSID公约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而后者则主要涉及非ICSID公约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我国于1993年6月7日批准ICSID公约,此后也积极缔结包含ICSID仲裁条款的双边投资协定。然而,中国至今尚未制定专门国内立法以履行ICSID公约项下关于承认与执行ICSID裁决的义务,也未依照《ICSID公约》第54条第2款指定接收裁决副本的“主管法院或其他机关”。从表面上看,《民事诉讼法》第304条似乎允许申请执行ICSID裁决的一方直接援引ICSID公约向我国法院提出承认与执行裁决的申请。但在缺乏明确转化或授权性国内立法的情况下,我国法院原则上不会直接适用国际条约。与此同时,我国在加入纽约公约时作出的“商事保留”明确了我国法院不会执行外国投资者与东道国政府之间的争议产生的仲裁裁决。《民事诉讼法》第304条同样提到了互惠原则,近年来,我国法院对互惠原则的理解正在由事实互惠逐渐转向法律互惠,这种趋于宽松的立场在理论上有助于扩大外国仲裁裁决在中国获得承认与执行的可能性。然而迄今为止,尚未有外国仲裁裁决仅依据互惠原则在中国获得承认与执行。这在很大程度上是因为纽约公约的成员范围已经十分广泛,绝大多数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通常仍会优先落入纽约公约框架之内。对于投资仲裁裁决而言,互惠原则虽可作为一种潜在补充路径,但其现实适用空间和可操作性仍有待进一步观察。四、进一步完善制度融入的路径
在外国国家豁免法通过和仲裁法修订的背景下,我国及时转变在国际投资仲裁案件的可受理性和国际投资仲裁司法审查方面的保守立场十分必要。最高人民法院亦认为外国国家豁免法的相关规定为最高人民法院依据ICSID公约承认与执行基于ICSID公约作出的投资仲裁裁决提供了明确的国内法指引。为了确保外国国家豁免法和修订后的仲裁法的有效适用,我国可以在以下两个方面作出努力:
一方面,通过司法解释对修订后的仲裁法在多大程度上适用国际投资仲裁进行明确。仔细梳理我国的仲裁法律实践,不难发现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在弥补仲裁法立法方面的不足时发挥着重要作用。比如1994年仲裁法并未明确规定仲裁地、临时仲裁以及临时措施等若干国际仲裁中的基础性概念和制度,然而,这些缺失并未阻碍中国仲裁制度在实践中的运行。通过一系列司法解释和裁判实践,最高人民法院逐步建构起一个相对可操作的制度框架,并推动中国仲裁制度不断向国际标准靠拢。在一定程度上讲,在中国仲裁制度发展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也发挥着事实上的规则建构功能。这一建议在政策层面已经有明显体现,比如在司法部介绍新修订仲裁法的新闻发布会上,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负责人表示,最高人民法院将进一步加强对涉外仲裁案件的司法支持与监督,并严格履行中国的国际条约义务,根据双边司法协助条约和纽约公约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积极营造支持仲裁发展的司法环境。尤其需要司法解释予以澄清的是仲裁法所承认的投资仲裁范围。第94条仅提及依据投资条约或者国际投资协定进行的仲裁,并未涵盖基于投资合同产生的投资仲裁。这一遗漏与外国国家豁免法的规定并不完全协调一致。后者明确涉及基于书面投资协议作出的投资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也应考虑是否需要对《关于执行我国加入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通知》进行修改,该通知明确了“契约性和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不包括外国投资者与东道国政府之间的争端。实际上,对于该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也正在进行研究。
另一方面,我国可以考虑以修订的仲裁法的落实为契机,进一步明确与国际投资仲裁有关的安排。前已述及,我国目前仍未明确承认与执行ICSID公约裁决的机构。这样的安排不利于投资仲裁当事人及时主张其权利,也不利于我国履行负责任大国的义务。有学者建议我国应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或国务院作出决定,指定人民法院作为受理申请‘ICSID裁决’承认与执行司法审查的国内主管机构,经由外交部将该决定通知《ICSID公约》秘书处”。实际上,这也是落实外国国家豁免法的相关需求,虽然该法已经生效,但与之配套的措施至今尚未出台,导致中外投资者向人民法院提出国际投资仲裁裁决司法审查时仍存在一定的困境。
2025年仲裁法的修订,特别是第94条的引入,标志着我国国内仲裁法律体系开始以更加明确的方式接纳国际投资仲裁。这一规定为我国仲裁机构、仲裁庭依据国际投资条约和协定办理投资仲裁案件提供了直接法律依据,也为我国仲裁制度回应国际投资争端解决实践、提升涉外仲裁服务能力、培育国际一流仲裁机构提供了重要契机。对于作为双向投资大国的中国而言,国际投资仲裁在国内法中的制度化展开,不仅有助于更好地保护我国对外投资主体的合法权益,也有助于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提升我国仲裁机构的国际竞争力,并为涉外法治人才培养和国际投资法规则话语权建设提供实践平台。然而,第94条仍然是一种谨慎而有限的制度引入。其将投资仲裁置于附则之中,并未改变仲裁法以平等主体之间商事争议为基本调整对象的传统结构;其适用范围主要限于基于国际投资条约、协定的投资仲裁,对于基于投资合同、国内法或其他文件提起的投资仲裁是否以及如何适用仲裁法,仍未作出充分回应。
因此,国际投资仲裁在我国的真正落地,还有赖于后续司法解释和配套制度的进一步完善。未来仍有必要通过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国际投资仲裁的适用范围、裁决撤销、承认与执行以及与外国国家豁免法、《纽约公约》、ICSID公约等制度之间的衔接关系。特别是,在外国国家豁免法确立限制豁免原则、仲裁法引入投资仲裁条款的背景下,我国应当确立更加积极、稳定和可预期的国际投资仲裁司法审查立场,适时指定承认与执行ICSID裁决的国内主管机构,审慎调整《纽约公约》项下“商事法律关系”范围的解释,并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国际投资仲裁司法审查制度。从长远看,我国仲裁改革不能长期依赖司法解释弥补立法不足,而应以此次修法为契机,推动制定专门的涉外仲裁法或者国际商事仲裁法,构建更加系统、开放、专业并与国际规则兼容的仲裁法律框架。唯有如此,才能真正推动中国由仲裁大国迈向仲裁强国,并为中国成为国际投资仲裁优选地奠定坚实的国内法治基础。
注:以上文章来源于《地方立法研究》,不代表我委立场或观点,如有疑问,可与我委联系。

Wechat Official Account:
DONGGUAN ARBITRATION COMMISSION

Wechat Subscription Account:
DONGGUAN ARBITRATION COMMISSION
About
Guide
News
Research
Contact
Address:Building 1, No.124, Dongbao Road, Dongcheng Street, Dongguan City, Guangdong Province, China
Emall:DGAC03@arbdg.com
Tel:0769-28820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