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磊:曼彻斯特大学曼彻斯特中国研究院院长,比较法讲席教授;欧洲科学院院士;欧洲科学与艺术院院士;特许仲裁员协会资深会员(Fellow);香港仲裁师学会资深会员(Fellow);Newmans Row 国际仲裁chamber成员。

紧急仲裁员(Emergency Arbitrator, “EA”)(或紧急仲裁庭,本文使用紧急仲裁员同指) 就临时救济作出的命令、决定或裁决,并不当然适用《纽约公约》下统一的跨境承认与执行机制。其能否在仲裁地以外获得承认和执行,原则上取决于执行地法。有些法域通过国内立法扩展《纽约公约》及其实施法的执行框架,使外国紧急仲裁员作出的临时措施得以进入该框架;另一些法域则针对 emergency relief 或 arbitral interim measures 建立独立的法定承认与执行机制。[1] 因此,仲裁地法院对紧急仲裁措施的有效性所享有的监督管辖权,与执行地法院决定是否承认和执行该措施的管辖权,应当严格区分。
分析这一问题,可以区分两个基本层面。
第一,紧急仲裁员作出临时措施的权力及该措施在仲裁地法下的有效性,应当结合仲裁协议、当事人选定的仲裁机构规则以及仲裁地法(lex arbitri)综合判断。仲裁机构规则通常通过当事人的选择被纳入仲裁协议,因此可以成为紧急仲裁员权力的重要来源;但这种规则上的授权是否得到仲裁地法承认,以及是否受到仲裁地强制性法律的限制,最终仍须根据 lex arbitri 判断。
第二,紧急仲裁措施的跨境承认和执行,原则上由执行地法决定。执行地可能通过《纽约公约》的国内实施机制、UNCITRAL Model Law 2006 Articles 17H–17I 所建立的临时措施承认与执行制度,或者本国专门针对 emergency relief 的立法提供执行依据。Model Law Article 17H 即明确规定,仲裁庭作出的 interim measure 原则上应被承认为具有约束力,并可“不论其在哪一国作出”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但须受 Article 17I 所规定的拒绝承认和执行事由限制。[2] 因此,EA relief 的跨境执行并不必然以《纽约公约》本身作为直接法律依据。
一、香港与新加坡:执行地国内法发挥决定性作用
香港和新加坡具有一个重要共同点:外国紧急仲裁员所作临时措施能否获得跨境执行,真正具有操作性和决定性意义的法律基础,是执行地自身的立法框架statutory framework。《纽约公约》可能构成制度背景,也可能通过国内立法得到扩展,但其本身并不能当然解决 EA interim relief 的执行问题。
香港采取的是较为直接的立法模式。《仲裁条例》(Cap. 609)Part 3A 专门规定紧急仲裁救济。Section 22B 明确规定,无论紧急救济是在香港还是香港以外由紧急仲裁员作出,经法院许可后,均可以按照具有同等效力的法院命令或指示予以执行。[3] 因此,香港法赋予 foreign emergency relief 一个独立而明确的 statutory enforcement gateway,并不要求申请人首先证明有关order、decision 或 award 构成《纽约公约》意义上的“arbitral award”。
新加坡采取的技术路径有所不同。2012年对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Act 1994 (“IAA”) 的修订,一方面在 s 2(1) 中明确将 emergency arbitrator 纳入“arbitral tribunal”的定义;另一方面扩大了 Part III 中“arbitral award”的概念,使某些涉及 interim relief 的 order 或 direction 能够进入 foreign-award enforcement regime。[4]
这一问题在 CVG v CVH [2022] SGHC 249 中得到了直接处理。新加坡高等法院注意到,《纽约公约》本身对于emergency arbitrator 所作决定是否属于“arbitral award”并无明确规定;而且严格而言,IAA s 2(1) 对“arbitral tribunal”的定义并不直接适用于 Part III。不过,法院结合2012年修法的立法目的,对 s 27(1) 采取 purposive interpretation,认定其中的“arbitral award”包括紧急仲裁员所作的外国临时裁决,因此 s 29 的 foreign-award enforcement mechanism 可以适用于该类裁决。[5]
法院特别援引2012年修法资料指出,立法目的之一就是确保紧急仲裁员——无论其系根据 SIAC Rules 还是其他机构规则任命,也无论仲裁系本地还是外国仲裁——其作出的有关命令能够在 IAA 框架下得到执行。[6] 因此,新加坡的做法并非简单地认为《纽约公约》本身当然涵盖 EA relief,而是通过国内立法的扩展以及法院对该立法的目的性解释,将 foreign emergency awards 纳入以《纽约公约》为基础的国内执行架构。
值得注意的是,CVG v CVH同时表明,“原则上属于可执行的 foreign award”与“个案中应当予以执行”是两个不同问题。该案法院最终依据 IAA s 31(2)(c),因被执行方未获得充分陈述案件的机会,而撤销了先前作出的 enforcement order。[7] 这进一步说明,执行地法院仍依据本国法,即执行地法,对 foreign EA award 行使独立的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control。
二、英国:从 consensual authority 到 statutory coercive support
英国在2025年改革之前体现的是另一种制度路径。早在2014年,伦敦国际仲裁院LCIA Rules 2014 已经通过 Article 9B 建立 Emergency Arbitrator 制度。规则明确规定,当事人在正式仲裁庭组成以前可以申请任命紧急仲裁员;Article 9.8 进一步规定,紧急仲裁员可以作出正式仲裁庭根据仲裁协议能够作出的任何 order or award。Article 9.9 规定其命令或裁决的形式及效力,而正式仲裁庭组成后可以依规则对 EA 措施予以确认、修改、解除或撤销。[8]
这一制度的法律基础在于 party autonomy。LCIA Rules 的 Preamble 本身明确规定,当事人约定适用 LCIA arbitration,即视为同意 LCIA Rules 构成其 arbitration agreement 的一部分。因此,在当事人选择 LCIA Rules,并且 Article 9B 没有被有效排除的情况下,紧急仲裁员作出规则所规定的 interim or emergency relief 已经具有明确的 consensual basis。[9]
因此,在2025年改革以前,1996年《仲裁法》没有专门使用“emergency arbitrator”这一概念,并不意味着 LCIA emergency-arbitrator regime 超越或者违反了英国仲裁法。它是在英国仲裁法所承认的当事人自治空间内运作:当事人通过选择机构规则,将相应的紧急仲裁权限纳入仲裁协议。
2025年《仲裁法》的改革解决的是另一个层次的问题,即 statutory coercive support。新加入的 s 41A 明确规定,如果当事人同意适用包含 emergency-arbitrator mechanism 的仲裁规则,而且紧急仲裁员已经据此任命,则在一方无正当理由不遵守 EA 的 order or direction 时,紧急仲裁员可以作出具有同等内容的 peremptory order;与此同时,s 42 被相应修改,使该类 peremptory order 可以接入法院执行机制,s 44 关于法院支持仲裁程序的权力也明确扩展至 emergency arbitrator。[10]
英国政府的 Explanatory Notes 对这一改革的定位非常清楚:1996 Act 原本已经允许普通仲裁员通过 ordinary order、peremptory order 以及 s 42、s 44 的法院支持机制处理不履行问题,而2025 Act 的作用在于“extend that scheme to emergency arbitrators”。[11]
因此,2025年的改革并不是首次创造紧急仲裁员作出临时措施的 substantive power。该权力此前已经可以来源于当事人的仲裁协议和其所纳入的 LCIA Rules。改革的真正意义,是将这种主要建立在 party autonomy 基础上的 consensual authority,与国家司法强制机制建立更加明确的连接。换言之,2025年改革主要填补的是 enforcement gap,而不是 legality gap。
三、中国内地:以法院为中心的保全权配置
这一点与中国内地的法律结构存在根本区别。2025年修订、并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39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财产保全,或者请求责令另一方当事人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但当事人申请保全的,仲裁机构应当将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依法处理。在情况紧急时,仲裁协议当事人还可以在申请仲裁前直接依照《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上述保全措施。[12]
这一法定安排体现的是一种明显的 court-centred preservation model:具体流程指向为
party → arbitral institution → People's Court → preservation measure
而不是:
party → tribunal / emergency arbitrator → preservation order → court enforcement。
这一区别具有实质意义。英国法允许当事人通过仲裁协议和被纳入其中的机构规则赋予仲裁庭或紧急仲裁员相应的 interim powers;国家法随后决定如何对这种权力提供司法支持。中国内地现行法则对法定“保全”的权限主体作出了更明确的制度配置:当事人提出保全申请后,仲裁机构的法定职能是将申请提交人民法院,而由人民法院决定和实施保全。
因此,即使某一中国仲裁机构的规则规定 emergency arbitrator 制度,或者规定仲裁庭、紧急仲裁员可以作出某种 interim measure,也不能仅仅因为当事人通过仲裁协议选择了该规则,就认为仲裁庭或紧急仲裁员因此取得了中国法律明确配置给人民法院的法定处理保全申请权力。
尤其是冻结银行账户、查封或者扣押财产、限制不动产或者股权处分,或者向银行、证券登记机关、不动产登记机关等第三人发出具有国家强制效力的命令,本质上涉及公权力的行使。仲裁机构规则和当事人协议不能将这种国家强制权从人民法院转移给仲裁庭。
在这一意义上,将中国仲裁机构规则中的 emergency or interim relief provisions 简单解释为对《仲裁法》第39条的“补充”,需要相当谨慎。第39条并非仅仅没有规定仲裁庭如何实施保全,而是积极规定了申请保全后的法定处理路径:仲裁机构提交申请,由人民法院依法处理。在立法已经对保全申请的决定机关和程序作出明确配置的情况下,单纯依据机构规则的“拓展”,再推导出仲裁庭或者紧急仲裁员同时享有与人民法院并行的法定财产保全决定权,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
值得注意的是,如果当事人有明确的书面合意赋予紧急仲裁员出具保全决定,这种情况下是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允许紧急仲裁员做出保全决定,还是即使如此也突破不了立法只允许法院处理保全申请的框架?两种看法目前都有市场。如果把仲裁法的规定理解为中国法在明确赋予法院专属权力的前提下对紧急仲裁员能否做出临时措施决定留白,意思自治的成功率就会高一些,在Zhejiang Crystal-Optech Co Ltd v.Moveon Technologies Pte Ltd[2026] SGHC 186一案中,法官的观点obiter dictum为,[13]
“While I accept that the parties cannot agreeto override a statutory prohibition (contained within the lex arbitri) on themeasures that may be ordered by a tribunal or an emergency arbitrator, that doesnot necessarily mean that the parties’ express agreement – and not mere deemedconsent to the CIETAC Rules – cannot cure a situation where the lex arbitri issilent on the granting of interim measures. It is consistent with the concept ofparty autonomy that parties may agree to confer on the arbitrator “any powerthey consider appropriate except such as may be contrary to the mandatoryprovisions of the applicable law of the arbitration”
翻译:尽管我承认当事人不能通过协议排除仲裁地法对仲裁庭或紧急仲裁员可采取的措施所设定的法定禁止。但这并不必然意味着,在仲裁地法未就采取临时措施作出规定的情况下,当事人的明确约定——而非仅因选择适用贸仲仲裁规则而被视为作出的同意——不能弥补这一法律上的空白。依照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可以约定授予仲裁员‘其认为适当的任何权力,但不得违反适用于该仲裁的法律中的强制性规定’。”
第二种看法的逻辑起点和上述对仲裁规则的讨论一致,即如果仲裁法规定被认定为不是留白而是明确只给法院这个权限,那当事人的约定是不能够越过立法框架,法外赋权。其实,新加坡法官在上述引用案例中的表述也是非常谨慎,他强调通过意思自治的角度来论证通过当事人明确合意来给紧急仲裁员赋权也不得违反仲裁地法的强制性规定。
不过,我们应当区分法定保全权与仲裁程序内部可能具有的 inter partes contractual or procedural effect。机构规则可以要求当事人维持现状、不得处分某项资产或者遵守紧急仲裁员作出的某些程序性指示;违反此类措施可能产生仲裁程序上的后果。但这并不意味着该措施本身取得了中国法上人民法院“保全裁定”的性质,也不意味着其可以直接拘束银行、登记机关等第三人或者依靠国家强制力实施。
因此,中英两种制度可以概括如下:
英国:party-autonomy model。
机构仲裁规则可以通过仲裁协议赋予仲裁庭或者紧急仲裁员相应的临时措施权;2025年改革的主要作用,是强化这种权力与国家司法强制及法院支持机制之间的衔接。
中国内地:court-centred preservation model。
具有国家强制性质的财产保全和行为保全权由法律配置给人民法院;机构规则即使规定紧急仲裁制度,也不能仅凭当事人选择该规则而改变这一法定权限配置。
这一差异对于中国内地 EA measure 的跨境执行具有直接意义。当该措施被提交香港、新加坡或其他外国法院寻求执行时,至少存在两个相互关联但彼此独立的问题。
其一,是 source of authority:紧急仲裁员根据仲裁协议、机构规则和中国仲裁地法,究竟具有何种性质和范围的权力;特别是有关措施究竟只是约束当事人的 contractual/procedural order,还是声称行使中国法意义上的法定财产保全权。
其二,是 foreign enforceability:即使有关措施在仲裁程序内部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执行地的法律是否将其视为可以获得国家司法强制执行的 foreign emergency relief。
第二个问题最终由执行地法决定;但第一个问题并不会因此消失。相反,EA 权力的来源和范围可能直接影响执行地法院对仲裁员权限、措施的 binding character、适用的拒绝执行事由以及公共政策等问题的判断。
[1] 关于外国紧急仲裁措施的不同执行模式,可比较香港《仲裁条例》s 22B 与新加坡 IAA Part III;前者设有针对 emergency relief 的明文执行机制,后者则通过其国内 foreign-award framework 处理符合条件的外国 EA awards。香港 s 22B 明确适用于在香港境内或境外作出的紧急救济。
[2] UNCITRAL Model Law on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 1985, with amendments as adopted in 2006, Arts 17H–17I。Article 17H(1)规定,仲裁庭作出的 interim measure 应被承认为具有约束力,并原则上可“不论其在哪一国作出”向有管辖权法院申请执行;Article 17I 规定拒绝承认和执行事由。
[3] Hong Kong Arbitration Ordinance (Cap. 609), s 22B(1):由紧急仲裁员根据有关仲裁规则作出的 emergency relief,无论在香港境内或境外作出,经法院许可均可以具有同等效力的法院命令或指示方式执行。
[4]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Act 1994 (Singapore), s 2(1) 将依据当事人约定或采用的仲裁规则任命的 emergency arbitrator 纳入“arbitral tribunal”;s 27(1) 则规定 Part III 中“arbitral award”除《纽约公约》意义上的 award 外,还包括仲裁庭就 s 12(1)(c)–(j) 所列事项作出的某些 order or direction。
[5] CVG v CVH [2022] SGHC 249, [22]–[35]。法院指出,《纽约公约》没有说明“arbitral award”是否包括 emergency-arbitrator awards;尽管 s 2(1) 的定义不直接适用于 Part III,但通过 purposive interpretation,s 27(1) 所称“arbitral award”包括 emergency arbitrator 所作裁决,因此 s 29 亦适用于 foreign emergency awards。
[6] 同上,[31]–[35]。法院引用2012年修法资料,指出修法目的在于赋予 emergency arbitrators 与其他仲裁庭相同的法律地位和权力,并确保其在本地及外国仲裁中作出的有关命令可依 IAA 执行。
[7] 同上,[52]–[60]。法院最终认定被执行方没有就新的救济基础获得充分陈述机会,构成 IAA s 31(2)(c) 所规定的“unable to present its case”,因此撤销 enforcement order。
[8] LCIA Arbitration Rules 2014, Arts 9.4–9.11,尤其 Art 9.8:“The Emergency Arbitrator may make any order or award which the Arbitral Tribunal could make under the Arbitration Agreement”;Art 9.9 规定 EA order/award 的形式和效力。2020 Rules 延续并进一步完善该机制。
[9] LCIA Rules 2014, Preamble,明确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LCIA Rules 仲裁,即视为书面同意有关 LCIA Rules 构成其 Arbitration Agreement 的组成部分。Article 9.14 同时规定2014年10月1日前订立的仲裁协议原则上需要opt in,而当事人亦可书面 opt out。
[10] Arbitration Act 2025, s 8,在 Arbitration Act 1996 中新增 s 41A,并相应修改 ss 42、44。新 s 41A 明确以“当事人已经同意适用包含 emergency arbitrator 机制的规则”为制度前提,并授权 EA 在其 order or direction 未获遵守时作出 peremptory order。
[11] Arbitration Act 2025, Explanatory Notes, paras 30–31。说明指出,1996 Act 已经为普通仲裁员建立 order—peremptory order—court enforcement 的机制,而2025 Act s 8 的作用是将该体系“extend … to emergency arbitrators”。
[12]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25年9月12日修订通过,2026年3月1日起施行)第39条。该条规定,当事人申请保全的,仲裁机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申请提交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应依法及时处理;情况紧急的,当事人可以在申请仲裁前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或行为保全。该法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
[13] Zhejiang Crystal-Optech Co Ltd v.Moveon Technologies Pte Ltd [2026] SGHC 186 para. 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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