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新修订仲裁法专家解读主题笔会
原文编者按:
2025年9月12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表决通过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2026年3月1日起施行。此次修订《仲裁法》是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精神和党中央决策部署的必然要求,是充分发挥仲裁化解经济纠纷作用、营造良好营商环境、提高仲裁公信力的客观要求,更是加强涉外法治建设,为培育国际一流仲裁机构,打造国际商事仲裁优选地提供法治保障的重要举措,对于更好服务高质量发展和高水平对外开放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为学习宣传贯彻好新修订《仲裁法》,《中国法治》杂志策划“新修订《仲裁法》专家解读主题笔会”,邀请业内专家学者围绕《仲裁法》修订的重点亮点撰写解读文章,为全面实施新修订的《仲裁法》提供实践指引和参考。
我国涉外商事仲裁法律改革和创新的里程碑
杜焕芳
中国人民大学涉外法治研究院院长、法学院教授
摘 要: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仲裁工作。新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国际通行规则为参照,在制度设计上实现多重突破,增设以“仲裁地”为基础的籍属制度,首次引入特别仲裁制度,同时对国际投资仲裁等新兴领域保持审慎包容。支持我国仲裁机构“走出去”,允许境外仲裁机构在特定区域内开展涉外仲裁活动。构建调解、仲裁、诉讼多元解纷衔接机制,秉持“支持仲裁、适度监督”的原则,实现司法保障的精准化与国际化。新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对于推动我国涉外法治建设具有重要意义,是我国涉外商事仲裁法律改革和创新的重要里程碑。
关键词:涉外法治 仲裁法修订 涉外仲裁 仲裁组织 仲裁配套
仲裁是国际通行的纠纷解决方式,是我国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的重要“一元”,在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市场经济健康发展、促进国际经济交往等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仲裁工作。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完善仲裁制度,提高仲裁公信力”的改革任务。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完善仲裁制度提高仲裁公信力的若干意见》对于完善仲裁制度、提高仲裁公信力做出全面部署。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强调,健全国际商事仲裁制度,培育国际一流仲裁机构。
2025年7月31日,司法部召开涉外仲裁工作座谈会,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加强涉外法治工作的重要论述,落实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相关部署,研究加快推进涉外仲裁工作高质量发展。9月12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表决通过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10月23日,党的二十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五个五年规划的建议》强调,“加快涉外法治体系和能力建设,健全国际商事调解、仲裁、诉讼等机制”。新修订《仲裁法》明确规定,仲裁事业的发展贯彻落实中国共产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决策部署,服务国家高质量发展和高水平对外开放,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发挥化解经济纠纷的作用。新修订《仲裁法》以国际通行规则为参照,在制度设计上实现多重突破,同时对新兴领域保持审慎包容,为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国际仲裁体系奠定了基础,对于推动我国涉外法治建设具有重要意义,是我国涉外商事仲裁法律改革和创新的重要里程碑。
一、涉外仲裁法律制度的重大改革和创新
我国仲裁法修改始终坚持 “健全完善具有中国特色、与国际通行规则相融通” 的立法思路,把由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1985年主持制定并于2006年经委员会第三十九届会议修订的《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下称《示范法》)作为重要参照蓝本,结合实际国情,主动对接《示范法》进行国际化转型。《示范法》的宗旨是协调和统一世界各国调整国际商事仲裁的法律,为各国立法提供参考框架,截至2025年,全球超过90个国家、120多个法域通过了基于该《示范法》的立法。我国此次修订《仲裁法》并非简单照搬,而是结合中国实践进行创造性转化,既回应了国际社会对仲裁规则统一性的期待,又保留了中国仲裁制度的特色。
修订后的《仲裁法》调整扩大涉外仲裁的适用范围,其第七十八条规定,涉外经济贸易、运输、海事纠纷以及其他涉外纠纷的仲裁,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修订后的《仲裁法》显著扩大当事人意思自治,确立在线仲裁默认适用原则,赋予当事人更大程序选择权。该法第十一条规定,仲裁活动可以通过信息网络在线进行,但当事人明确表示不同意的除外。仲裁活动通过信息网络在线进行的,与线下仲裁活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拟制承认”和“等同效力”制度的引入,解决了仲裁协议形式瑕疵的实践难题,与《示范法》强调的仲裁协议灵活性要求高度契合。
修订后的《仲裁法》将“仲裁委员会”统一改为“仲裁机构”,明确其公益性非营利法人属性,确立了仲裁机构在法律上的独立地位,仲裁机构的角色从程序管理者向专业服务提供者转型,符合国际商事仲裁法律服务的发展。《仲裁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等要求仲裁机构建立健全内部治理和信息披露制度,提供规则制定、庭审保障、技术支持等多元化服务。同时,修订后的《仲裁法》强化仲裁庭的核心地位,拓宽首席仲裁员选定方式,赋予仲裁庭更大的调查取证权,必要时可请求有关方面协助取证,确保仲裁庭能够独立公正查清事实。这种职能划分既符合国际仲裁中机构管程序、仲裁员断是非的通行原则,又通过专业化分工提升仲裁效率与公信力。
新修订《仲裁法》增设以“仲裁地”为基础的籍属制度,对接《示范法》的国际通行规则。曾有一份在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主持下在中国作出的仲裁裁决,在申请中国法院承认与执行时遇到“身份识别”难题,这份裁决的法律“国籍”是仲裁机构所在地法国,还是仲裁地中国?彼时,由于原《仲裁法》尚未明确“仲裁地”这一国际通行的法律概念,裁决在法律层面的归属一度存在不同认识。“仲裁地”概念缺失一定程度上制约了我国仲裁裁决的国际流通性与公信力,裁决“国籍”不明,不仅影响当事人在国内法院寻求司法救济的确定性,也会在赴境外申请执行时,令对方国家法院难以确定审查所应依据的法律标准。仲裁地作为仲裁协议效力和裁决籍属的核心判断标准,在此次修订中得到明确确立。
《仲裁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书面约定仲裁地。除当事人对仲裁程序的适用法另有约定外,以仲裁地作为仲裁程序的适用法及司法管辖法院的确定依据。仲裁裁决视为在仲裁地作出。当事人对仲裁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根据当事人约定的仲裁规则确定仲裁地;仲裁规则没有规定的,由仲裁庭根据案件情况,按照便利争议解决的原则确定仲裁地。仲裁地规则的明确彻底改变了以往实践中的模糊状态,在仲裁协议效力认定上,以仲裁地法律为依据,减少了法律适用的不确定性;在裁决籍属认定上,明确在中国境内作出的仲裁均为“中国籍”裁决,为司法监督和跨境执行提供了清晰依据。这一制度设计与《纽约公约》的核心精神一致,能够有效增强外国当事人对我国仲裁制度的信任,提升中国作为国际仲裁优选地的吸引力,为打造国际争议解决目的地创造有利条件。
面对国际投资仲裁等新兴领域,此次改革秉持 “积极探索、审慎规制” 的原则,既为制度创新预留空间,又防范潜在风险。在国际投资仲裁领域,新修订《仲裁法》未直接确立全面制度,而是通过预留规则空间应对实践需求,其第九十四条规定,“仲裁机构、仲裁庭可以依照有关国际投资条约、协定关于将投资争端提交仲裁的规定,按照争议双方约定的仲裁规则办理国际投资仲裁案件。”考虑到国际投资仲裁中东道国规制权与投资者利益的平衡难题,我国采取循序渐进的方式,先通过双边投资条约完善核心条款,再结合典型案例积累经验,避免盲目接轨带来的制度风险。针对仲裁裁决复审问题,新修订的《仲裁法》简化了撤销与不予执行程序的衔接,减少双重救济,坚持慎废仲裁裁决的理念,既维护仲裁裁决的终局性,又保留必要的司法监督底线。
二、涉外仲裁组织制度的重大改革和创新
此次《仲裁法》修改在涉外仲裁组织制度方面进行系列改革与创新,这些举措对于提升我国涉外仲裁的国际竞争力和影响力具有重要意义。
新修订的《仲裁法》首次引入特别仲裁制度,其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涉外海事纠纷或者在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自由贸易试验区、海南自由贸易港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区域内设立登记的企业之间发生的涉外纠纷,当事人书面约定仲裁的,可以选择由仲裁机构进行;也可以选择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为仲裁地,由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人员组成仲裁庭按照约定的仲裁规则进行。特别仲裁制度的设立,允许当事人在特定情况下,如涉外海事纠纷或在自贸试验区、海南自由贸易港等特定区域内设立登记的企业之间的涉外纠纷,选择由符合条件的人员组成仲裁庭按照约定的仲裁规则进行临时仲裁。这一举措打破了常设机构仲裁单一模式,为当事人提供了更灵活、高效的仲裁选择,符合国际商事仲裁的多元化发展趋势,是我国仲裁制度与国际通行规则接轨的重要体现,有助于吸引更多国际商事纠纷选择在中国进行仲裁。为确保特别仲裁的规范运行,该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还规定了备案制度,要求仲裁庭在组庭后三个工作日内将当事人名称、仲裁地、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仲裁规则向仲裁协会备案。同时,该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明确了仲裁庭在特别仲裁保全方面的职责,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证据保全等,仲裁庭应当依法将申请提交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处理。这既彰显了涉外仲裁制度开放性和包容性,同时又从防范风险方面强化了监管,还从司法支持仲裁方面进行了规定,有利于保障仲裁的公正性。
新修订《仲裁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支持我国仲裁机构“走出去”,明确允许我国仲裁机构到境外设立业务机构,开展仲裁活动。仲裁机构设立海外分支机构,可以更好地贴近国际市场,了解国际客户的需求,提供更便捷的仲裁服务。同时,也有助于传播中国的仲裁理念和规则,促进中国仲裁制度与国际仲裁制度的交流与融合。例如,贸仲、北仲、深国仲等一些仲裁机构已经在欧洲、北美、香港等重要城市设立了分支机构,最近上海仲裁委员会欧洲中心在西班牙正式启用,通过本地化的服务团队,为当地及周边地区的当事人提供优质的仲裁服务。同时,新修订《仲裁法》第八十六条第二款允许境外仲裁机构在国务院批准设立的自由贸易试验区、海南自由贸易港等区域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业务机构,开展涉外仲裁活动,实现“走出去”和“引进来”相结合。
在涉外仲裁的区域性发展方面,粤港澳大湾区是一个典型代表。2025年2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联合印发的《关于充分发挥仲裁职能作用 服务粤港澳大湾区高质量发展的意见》,为大湾区的仲裁发展提供了明确的指引。该意见明确了“港(澳)资港(澳)仲裁”制度,在粤港澳大湾区内地九市设立的港资、澳资企业既可以约定内地为仲裁地,也可以约定香港、澳门为仲裁地解决商事纠纷。同时,强调要加快推进大湾区国际一流仲裁机构建设,将广州、深圳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建设试点与香港、澳门国际法律及争议解决服务中心建设紧密结合,规划建设大湾区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建立大湾区统一仲裁规则和线上争议解决平台。支持建设粤港澳三地仲裁员推荐名册,推行大湾区仲裁员资源共享、互认互聘。研究制定大湾区仲裁秘书国际化服务推荐标准,探索建立大湾区仲裁秘书推荐库和仲裁庭自主选任仲裁秘书机制,推进大湾区仲裁秘书共享共用。推进人民法院与司法行政机关、仲裁机构信息共享,加强仲裁工作沟通协调。这一系列举措有助于整合大湾区的仲裁资源,提升大湾区在国际商事仲裁领域的影响力,形成具有国际竞争力的仲裁高地。新修订《仲裁法》第八十七条专门规定,鼓励涉外仲裁当事人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包括特别行政区)的仲裁机构、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包括特别行政区)作为仲裁地进行仲裁。
在涉外仲裁的国际发展方面,新修订《仲裁法》第十二条规定,国家支持仲裁机构加强与境外仲裁机构和有关国际组织的交流合作,积极参与国际仲裁规则的制定。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建立“一带一路”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机制和机构的意见》为“一带一路”争端解决仲裁组织的建设提供了指导思想。该意见提出,要坚持共商共建共享原则,建立一套公平公正、专业高效、透明便利且低成本的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机制。支持具备条件、在国际上享有良好声誉的国内仲裁机构开展涉“一带一路”国际商事仲裁。鼓励国内仲裁机构与“一带一路”建设参与国仲裁机构合作建立联合仲裁机制。吸引更多海内外优秀仲裁员,为“一带一路”建设参与国当事人提供优质仲裁法律服务。在“一带一路”争端解决中,仲裁作为一种重要的纠纷解决方式,发挥着关键作用。通过建立专门的国际仲裁组织或机制,吸引“一带一路”参与国的法律专家参与纠纷解决,能够更好地适应共建“一带一路”中复杂多样的商事纠纷解决需求,为共建“一带一路”提供有力的法治保障。
三、涉外仲裁配套制度的重大改革创新
涉外仲裁配套制度是仲裁程序有效运行的保障体系,其改革创新直接关系我国国际商事争议解决中心的建设成效。《仲裁法》修订聚焦仲裁实践中的机制堵点,在行业自律、临时救济、多元衔接、司法保障等关键领域推进制度革新,构建起与国际通行规则接轨、契合中国实践需求的配套制度体系,为涉外仲裁的专业化、国际化发展注入强劲动力。
新修订《仲裁法》第二十五条明确中国仲裁协会的社会团体法人属性与行业自律核心职能。作为仲裁机构的自律性组织,根据章程对仲裁机构及其组成人员、工作人员,以及仲裁员在仲裁活动中的行为进行监督。中国仲裁协会依法制定示范仲裁规则,为全国仲裁机构提供统一的程序基准,同时建立仲裁员执业考核与行为监督机制,规范仲裁员执业行为。在涉外仲裁领域,协会还可以积极推动与国际仲裁机构的交流合作,参与国际仲裁规则制定,提升中国仲裁的国际话语权。这种自律模式既遵循国际仲裁行业的治理惯例,又可以通过专业化监管提升我国仲裁服务的公信力。
新修订《仲裁法》明确当事人可在仲裁程序前后向仲裁庭或法院申请临时性、紧急性措施,将保全范围从传统的财产、证据保全扩展至行为禁令等多种形式,与《示范法》的核心精神保持一致。其第七十九条规定,涉外仲裁的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仲裁机构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处理。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证据保全、请求责令另一方当事人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的,仲裁庭应当依法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处理。仲裁临时保全制度的完善和临时救济的升级,解决了传统仲裁“紧急救济不足”的痛点,构建起“仲裁庭+法院”的双轨救济模式。
同时,新修订《仲裁法》不干预各仲裁机构根据自身需要确立紧急仲裁员制度,即为仲裁庭组成前的紧急争议提供快速救济渠道。北京、上海等地仲裁机构通过规则细化,明确紧急仲裁员的任命程序、裁决时限与权限范围,与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等国际机构的效率标准接轨。司法机关对仲裁庭临时措施决定的审查模式也实现创新,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等法院将仲裁庭的实质审查意见作为重要参考,仅进行形式合法性审查。在北京仲裁委员会/北京国际仲裁院受理的一起国际技术开发与服务纠纷仲裁案中,仲裁庭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临时措施申请,迅速作出临时措施决定,并随后获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的实际执行,避免重复审理导致的程序拖延。这一制度协同既保障了当事人的紧急权益,又维护了仲裁程序的独立性与高效性。
构建调解、仲裁、诉讼多元解纷衔接机制,是我国涉外仲裁配套制度的重要创新方向,旨在为当事人提供分层递进、高效便捷的争议解决方案。在诉仲衔接方面,明确仲裁优先原则,新修订《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同时,坚持仲裁协议独立性原则,新修订《仲裁法》第三十条规定,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是否成立及其变更、不生效、终止、被撤销或者无效,不影响已经达成的仲裁协议的效力。实践中,法院对仲裁协议效力的审查标准更加宽松,避免以合同无效为由否定仲裁条款效力。同时建立诉讼保全与仲裁程序的衔接通道,法院可根据仲裁机构的协助请求,为涉外仲裁案件提供保全支持。
在调仲对接方面,发扬先行调解的东方经验,推行“调解+仲裁确认”模式,在仲裁程序中,当事人经调解达成的协议可申请仲裁机构出具裁决书,赋予其强制执行力。《仲裁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当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作出裁决。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相关司法解释,明确涉外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程序,打通非诉讼解决方式与司法执行的“最后一公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国际商事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经当事人同意,国际商事法庭可以委托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成员或者国际商事调解机构调解,经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成员或国际商事调解机构主持调解,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国际商事法庭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制发调解书;当事人要求发给判决书的,可以依协议的内容制作判决书送达当事人。9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推进国际商事法庭高质量发展 服务保障高水平对外开放的意见》提出,依法健全国际商事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机制,加大与国际调解院、国际商事争端预防与解决组织等相关国际组织的合作。这种多元衔接机制既尊重了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又通过资源整合提升了争议解决的整体效率,符合国际商事争议解决的多元化发展趋势。
在涉外仲裁司法审查与协助方面,秉持“支持仲裁、适度监督”的原则,实现司法保障的精准化与国际化。在司法审查方面,明确涉外仲裁司法审查的范围限于程序问题,严格区分国内与涉外仲裁的审查标准,对涉外仲裁裁决的撤销与不予执行坚持“形式审查为主、实质审查为例外”的原则,避免过度干预仲裁实体裁判。在司法协助方面,《仲裁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当事人请求执行的,如果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当事人可以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第八十八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需要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当事人可以直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当事人可以向申请人住所地或者与裁决的纠纷有适当联系的地点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办理。同时,我国积极推动与共建“一带一路”国家的司法协助协定签署,建立仲裁裁决跨境执行的绿色通道,回应国际商事争议的跨境救济需求。简化涉外仲裁证据保全、调查取证的协助程序,为仲裁庭查清案件事实提供有力支持。这些举措既维护了仲裁的终局性,又通过司法协助提升了中国仲裁裁决的国际执行力。
此次《仲裁法》修订特别是涉外仲裁法律制度、涉外仲裁组织制度和涉外仲裁配套制度的改革与创新,标志着我国涉外仲裁制度进入现代化转型的关键阶段。新修订《仲裁法》落地实施后,还需通过配套法规、司法解释、案例指导、国际合作等方式细化操作规则,更需要从观念到行动、从仲裁行业监管到仲裁职业发展、从仲裁服务市场到仲裁国际话语等进行法后续造和生态链接。
关于作者
杜焕芳 中国人民大学涉外法治研究院院长、法学院教授,东莞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注:以上文章来源于中国法治在线公众号,不代表我委立场或观点,如有疑问,可与我委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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