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仲裁协议的法律适用事关仲裁协议的效力,在国际商事仲裁理论与实践中有着不可忽视的地位。在确定仲裁协议准据法时,国际社会普遍认可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但在没有明确约定准据法时,尚不存在国际统一规则,一般以仲裁地法、主合同准据法、最密切联系原则和尽量使其有效原则等作为依据。我国1994年《仲裁法》并未对仲裁协议的法律适用进行专门规定。长期以来,相关法律规定散见于诸多法律文件中,亟待统合与协调。2026年3月1日生效的新《仲裁法》确定了“仲裁地”的法律地位。尽管新法仍未明确规定仲裁协议的法律适用规则,但“仲裁地”入法这一制度导向,势必对未来仲裁协议法律适用的发展产生较大影响。在此背景下,综合我国在仲裁协议法律适用问题上的立法与实践态势,并参考英国《2025年仲裁法》在相关问题上的域外经验,我国未来宜将“仲裁地中心主义”纳入仲裁协议法律适用规则修订的考量,以强化我国法在仲裁实践中的适用优势,并进一步回应新《仲裁法》实施后相关制度可能面临的实践问题。
关键词:仲裁协议;准据法;新《仲裁法》;英国《2025年仲裁法》;仲裁地
一、问题的提出
随着我国涉外民商事争议数量逐年攀升,作为重要的争议解决机制之一,国际商事仲裁因其高效的跨境执行力、一裁终局等特性,在跨境争议解决中被广泛选用。仲裁协议是国际商事仲裁的基石,其效力影响着仲裁庭管辖权的行使,亦是法院进行司法审查的重要依据,关系到仲裁裁决能否得到承认与执行。然而,在国际商事仲裁实践中,明示约定仲裁协议应适用法律的并不多见,很多情况下即使约定了也经常被忽略,致使实践中相关争议丛生。有鉴于此,仲裁协议的法律适用问题,在理论和实践层面均有进一步研究的必要。
作为攸关仲裁协议有效性的重要问题,仲裁协议的法律适用并未在我国1994年《仲裁法》中做出专门规定,而是散见于不同时期的诸多法律、司法解释及法律文件中。2005年,我国首次将仲裁协议法律适用纳入法律文本,2025年9月12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25修订)》(以下简称 “新《仲裁法》”),是我国1994年《仲裁法》的首次系统性修订,对我国仲裁制度的发展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对多项问题进行了修订。然而,新《仲裁法》却没有对仲裁协议的法律适用做出规定,明显是一个缺憾。同时,新《仲裁法》第81条所传达出的“仲裁地中心主义”理念可能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未来实践中关于仲裁协议准据法的确认。
故此,本文首先从国际通行的确定仲裁协议准据法的诸多原则或方法入手,系统归纳、解读中国法下仲裁协议准据法的规定和司法实践,辅以比较法视角,特别是探究国际仲裁高地英国的新仲裁法,即英国《仲裁法》2025年修订版(Arbitration Act 2025,以下简称“英国《2025年仲裁法》”)在修改前后的相关规则和实践,并对两国在法律适用问题上的异同进行剖析,以期探讨新《仲裁法》第81条引入“仲裁地”法律概念对涉仲裁协议法律适用相关问题的制度架构及对我国仲裁实践的具体影响。
二、仲裁协议准据法确定之方法
仲裁协议准据法的确定,国际上并无统一的法律规定。纵观国内外实践,确定仲裁协议准据法的做法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在现代国际商事仲裁中,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已成为各国普遍接受的重要准则。意思自治是当事人以自己希望的方式解决争议的自主权。基于仲裁协议的契约性,当事人有权选择仲裁协议的准据法已得到普遍的承认。一般而言,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仲裁协议准据法会优先得到适用,除非受到可仲裁性、公共政策、强制性规则等方面的限制。包括《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简称《纽约公约》)、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以下简称《示范法》)在内的诸多国际文件均对当事人明示选择仲裁协议法律适用的权利予以承认。此外,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也规定于各国法律中,如英国《2025年仲裁法》第6条、1999年瑞典《仲裁法》第48条等。然而实践中,当事人单独为仲裁协议约定准据法的情形并不多见,故而该权利更多表现为宣告性、理念性权利。
(二)最密切联系原则
缺乏当事人明示约定时,准据法的确定往往会陷入主合同实体法与仲裁地法的二元对立中。根据国际私法中国际合同法律适用的一般原则,有些国家主张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国家的法律作为仲裁协议效力的准据法。最密切联系原则,是指以适用与国际民事法律关系有最重要、最真实联系的地方的法律为原则。该原则率先于美国《第二次冲突法重述》(Restatement (Second) of Conflict of Laws)第218条中确定。该条规定,仲裁协议的有效性及由协议产生的权利,适用第187条和第188条规则所选择的法律。即当缺乏当事人明示选择时,适用与协议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2008年《欧洲议会和理事会关于合同义务适用法律的第593/2008号条例》(以下简称《罗马条例》)也将最密切联系原则纳入准据法的确定。最密切联系原则在近几十年中被频繁应用,主张该原则的人认为,相较于单一的连结因素,最密切联系原则的运用更加灵活。在国际商会24979号案件中,被申请人主张,仲裁协议应当适用主合同委内瑞拉法,而仲裁庭认为,在诸多连结因素中,仲裁地构成与仲裁协议最密切的连结因素,因此适用仲裁地法而非主合同法。在国际私法中,“最密切联系原则”被视为突破单一连结点僵化的理论工具和解决法律选择问题的指导性原则。然而,在实践层面,法院始终难以阐明某一连结因素更优于他者的正当性理由,进而导致裁判的可预测性被削弱。
(三)适用仲裁地法
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仲裁协议的法律适用时,适用仲裁地法作为仲裁协议的准据法的做法受到广泛认同。诸如《欧洲国际商事仲裁公约》示范法》纽约公约》、1999年瑞典《仲裁法》等国际公约或文本及相应国家立法,均将适用仲裁地法作为当事双方未约定仲裁协议准据法的缺省规则。另外,仲裁地法的适用也出现于部分仲裁规则之中,如2020 年伦敦国际仲裁院在其仲裁规则第16条中规定,“适用于仲裁协议和仲裁的法律应为仲裁地适用的法律”。在Bulgarian Foreign Trade Bank,Ltd. V. A.I.Trade Finance,Inc. 一案中,约定主合同的准据法为奥地利法,但并未对仲裁协议准据法进行约定,瑞典最高法院认定本案中的仲裁条款准据法不是作为主合同准据法的奥地利法,而是仲裁地国家的法,即瑞典法。另外,在米兰仲裁院第7211号案件中,仲裁庭援引《纽约公约》第5条之规定指出,如果当事人未选择,则仲裁协议的有效性应根据裁决作出地国的法律确定,在本案中,仲裁地是米兰,则适用意大利法。
此外,在Maxi Scherer的一项针对全球80个法域的仲裁协议法律适用的调研中显示,若无仲裁协议准据法的明示约定,51%的法域在仲裁实践中选择适用仲裁地法。这一方面基于仲裁地的法律规定,比如《2010年苏格兰仲裁法》(Arbitration (Scotland) Act 2010)明确规定,当仲裁地位于苏格兰时,若无当事人明示,仲裁协议准据法适用苏格兰法。另一方面基于对当事人默示意思表示的推定。当事人选择仲裁地,即意味着其有意就仲裁协议相关的诸多事项,接受仲裁地法律的管辖,进而可以通过当事人对仲裁地的选择,作出对其仲裁协议准据法选择的推定。在国际商会第14667号案件中,仲裁庭认为,双方当事人将仲裁地选定于日内瓦,意味着双方有意接受瑞士法律作为仲裁协议准据法。
首先,如前所述,仲裁地法的适用契合国际公约的普遍规则。其次,依照“场所支配行为”的原则,仲裁依赖仲裁地法的支持与监督,其各个环节受仲裁地法的支配。第三,相较于合同实质性义务的履行地,仲裁地通常被认定为与仲裁协议有更密切联系。同时,适用仲裁地法更符合为当事双方提供中立的法律适用的商业目的,并能有效维护裁决的确定性。但仲裁地法的适用并非万无一失。一方面,仲裁地法聚焦于仲裁的程序层面,忽视了仲裁协议的合同属性,即忽视仲裁协议与主合同之间的整体性和一致性。另一方面,仲裁协议也不必然与仲裁地法存在最密切联系,仲裁地的选择可能有其偶然性。
(四)适用主合同准据法
在当事人未约定仲裁协议准据法却约定了主合同准据法的情形下,直接适用主合同的准据法也是惯常采用的方式之一。实践中,仲裁协议一般作为主合同的一部分与主合同同时出现,故而该主张的支持者认为,仲裁协议自然受主合同所采用的法律支配。最初,这一认定方式多见于英国法院的裁判。在Sonatrach Petroleum Corp (BVI) v. Ferrell International Ltd. 一案中,英国法官认为,若主合同中明确指定了准据法,而仲裁协议中未就其准据法另行作出专门约定,原则上仲裁协议应受主合同所选定的法律约束。在The Shell Petroleum Development Company of Nigeria Ltd. V. Sunlink Energies and Resources Ltd. 一案中,双方约定仲裁地为伦敦,尼日利亚法为主合同法,在确认仲裁协议法律适用问题上,英国法院遵照Enka v.Chubb一案的判决,认定仲裁协议的法律适用与主合同一致。这一原则也被奥地利、美国、新加坡在内的其他国家所适用,如BCY v. BCZ案中,法院认为,主合同准据法的约定虽不构成仲裁协议准据法的明示选择,但可通过默示选择规定认定其适用于仲裁协议。另外,奥地利最高法院也在其裁判中指出,将仲裁协议纳入主合同,表明当事人将主合同准据法适用于仲裁协议的意愿。根据Maxi Scherer教授对80个法域就国际商事仲裁协议准据法路径的调研情况来看,34%的法域选择适用合同实体法。出于合同交易目的的考量,双方在主合同中明示选择的准据法适用于所有条款,有助于确保对合同解释的一致性。然而,适用主合同的准据法仍存困境:其一,解决仲裁协议效力问题是确定仲裁协议准据法的目的之一。而仲裁协议具有独立性,其效力认定涉及诸多不同性质的法律问题,若一概适用主合同准据法,难以妥善回应仲裁协议效力认定的现实需求。其二,这一做法难以与国际公约理念相契合。《纽约公约》第5条以及《示范法》第34、36条规定,在无明确约定时,仲裁协议准据法适用仲裁地法。若适用主合同准据法,则与前述条约设置的法律适用规则背道而驰。
(五)尽量使其有效原则
近几十年来,传统仲裁协议准据法适用规则表现出不同程度的缺陷。尽量使其有效原则”的提出,为国际商事仲裁中相应问题的解决带来新的视角,并形成新的趋势。“尽量使其有效原则”是指在数个可能适用于仲裁协议的法律体系中,若仲裁协议依其中任一法律体系成立并有效,则应以该法律体系作为仲裁协议的准据法。亦即,无论当事人系明示或默示表达诉诸仲裁进行争议解决,只要仲裁协议符合任一连结点所指向的法律体系的实质有效要件,即应认定该仲裁协议有效。该原则的特征是,不事先预设准据法选择,而是采用“最有利于仲裁协议有效”的规则进行裁判。瑞士是采用该原则的典型代表,其中,瑞士《关于国际私法的联邦法律》(Federal Act on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以下简称《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第178条(2)款规定开创性地提出了三选一的模式以维护仲裁协议的有效。2011年西班牙《仲裁法》在条文制定中借鉴了《瑞士联邦国际私法》对该问题的规定,采取了相似的立法模式。“尽量使其有效原则”不仅是一种立法的政策取向,也在国际商事仲裁实践中被采纳。如国际商会16369号案件,仲裁庭引用《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第178条,指出双方虽未就仲裁协议法律适用进行约定,但是约定了主合同准据法为瑞士法,当适用瑞士法时,仲裁协议在形式上和实质上均有效。为了适应国际仲裁发展的新趋势,我国也应尽量使仲裁协议有效原则纳入法律规定,并以此指导司法实践。可以说,“尽量使其有效原则”尊重当事人选择将争议提交仲裁的意愿,便利仲裁协议的承认与执行,在一定程度上支持了仲裁的发展。
三、我国仲裁协议法律适用的立法与司法实践
在我国,仲裁协议的法律适用没有在新《仲裁法》中进行专门规定,而是散见于不同法律文本中,其发展历经多个阶段。下文将分别从立法演进与司法实践两个维度,梳理仲裁协议法律适用在我国的调整与演变。
(一)仲裁协议法律适用规范更迭趋势
仲裁协议的法律适用直接关系到仲裁协议的效力认定,然而1994年《仲裁法》未对此作出规定。随着国际性仲裁案件的激增,明确仲裁协议准据法规范的需求日益迫切。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8条对于系统性构建仲裁协议法律适用规则进行了初步尝试。简言之,该条确立了三层级的法律适用顺序:首先,排除主合同准据法的适用,承认当事人意思表示对于仲裁协议法律适用的优先性;其次,在无意思表示的情况下适用仲裁地法;最后,当前述二者均缺失时,适用我国法。这一规则在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仲裁法司法解释》)第16条中被正式吸纳。
2011年《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以下简称《法律适用法》)第18条实现了立法层面的突破,首次将仲裁协议准据法的规则上升为法律条文。可以说,《法律适用法》弥补有关仲裁协议的准据法问题的立法空白,反映出涉外司法实践对解决该问题的迫切需要。其明确了仲裁机构所在地法或者仲裁地法作为当事人未能对仲裁协议的准据法进行协议选择的缺省规则。值得注意的是,该条款增设“仲裁机构所在地法”这一新的连结点,形成了从当事人选择到仲裁机构所在地法或仲裁地法的双轨机制。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尽量使其有效原则”的内核,展现了支持仲裁的倾向,但与《纽约公约》第5条所确立的国际通行规则存在一定差异。随后,2012年的《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解释(一)》第14条也进一步优化了审查标准,增加兜底规则,在当事人既未选择法律也未约定仲裁地或约定不明时,明确赋予法院适用中国法的裁量权。
2018年1月1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仲裁司法审查规定”)引入“尽量使其有效原则”。至此,更有利于仲裁协议有效的法律被用来解决《法律适用法》第18条所产生的效力冲突。该原则的引入旨在尽量支持仲裁条款的效力,为营造“仲裁友好”的司法环境奠定基础。值得一提的是,该规定第13条还对仲裁协议的独立性做了规定,即主合同准据法的约定不能作为仲裁协议准据法适用。
进入仲裁法修改的新阶段后,2021年司法部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纳入了仲裁协议法律适用的一般规定。然而,遗憾的是,2024年仲裁法《草案》以及2025年仲裁法《二审稿》均没有纳入前述规定,转而将立法重心转向仲裁监管及仲裁程序环节,进一步细化“仲裁地”制度,明确仲裁地用于确定仲裁程序适用法及司法管辖法院,未再直接涉及仲裁协议本身的准据法问题。
新《仲裁法》第81条首次将“仲裁地”纳入立法,涉及仲裁程序准据法、仲裁裁决的国籍或籍属以及司法审查程序,但未直接涉及仲裁协议的法律适用问题。
(二)仲裁协议法律适用的司法实践
由于我国《仲裁法》中并未对仲裁协议的准据法选择作出明确的规定,故而在司法实践中,存在适用法院地法、仲裁地法或仲裁机构所在地法的不同做法,早期更是主要以法院地法进行适用。比如,最高人民法院曾在其复函中就仲裁条款无明确仲裁机构而无法执行的问题,指示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诺和诺德案进行审理。
进入21世纪,我国法院在仲裁协议准据法适用问题上逐渐开始形成一套系统性的做法。仲裁协议的准据法应以当事人约定为优先,否则适用仲裁地法,以中国法作为兜底规则适用。在德国旭普林公司与无锡沃可通用公司的案件中,双方未约定仲裁协议准据法,但约定了仲裁地为中国上海。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复函中认为“在当事人没有约定确认仲裁条款效力准据法的情况下,根据确认仲裁条款效力准据法的一般原则,应当按照仲裁地的法律予以认定”,即我国法。在厦门象屿集团与米歇尔贸易公司的案件中,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仲裁法理论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涉外商事审判实务问题的解答意见,认定当事双方在未约定仲裁协议准据法但约定了仲裁地点的情况下,适用仲裁地法。在总结多年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于2006年出台《仲裁法司法解释》,通过该解释第16条之规定为后续案件的裁判提供了明确指引,也标志着上述司法实践经司法解释确认具有了法律约束力。比如,在达利特公司与沧州东鸿包装材料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中,法院适用了《仲裁法司法解释》第16条的规定,认为本案当事人在仲裁条款中没有明确约定认定仲裁条款效力的准据法,但约定了仲裁地点为中国北京,故应根据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认定所涉仲裁条款的效力。
如前所述,仲裁协议法律适用法的专门规定首次见于2011年《法律适用法》第18条。相较于《仲裁法司法解释》第16条,该条新增了相关连结点,形成仲裁协议法律适用的双轨机制,进一步影响了后续的司法实践。该条规定,首先适用当事人协议选择的准据法,如在科兹集团与广东省东莞畜产公司的案件中,双方约定案涉仲裁条款和仲裁程序适用俄罗斯联邦法律解释,故根据《法律适用法》第18条之规定,认定仲裁协议适用俄罗斯法。其次,若当事人未约定,则采取双轨制认定方式。在徐州一统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与领先油脂公司、安赛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由于当事双方约定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作为仲裁机构,故该仲裁协议应适用新加坡法律。此外,还有诸如英国甲公司与北京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DAEYOUGC&ECO与广州乾鹊机电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等案件,均依照《法律适用法》第18条之规定,通过仲裁机构所在地法对仲裁协议准据法进行确定。而在杨晨磊与优视科技(中国)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案、上海韩束化妆品有限公司等与NBA香港经营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等案件中,均适用《法律适用法》第18条之规定,通过当事双方对仲裁地的约定确定仲裁协议准据法。
2012年《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解释(一)》第14条在《法律适用法》第18条基础上增设法院地法的连结点。这一规定在新加坡三和建筑私人有限公司与江苏春都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得到应用。该案中,双方当事人在《供货合同》中约定争议提交新加坡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乙方当地法院仲裁。法院认为,由于仲裁条款未约定适用的法律及仲裁地(无“新加坡仲裁委员会”这一仲裁机构,视为未约定仲裁地),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审查仲裁条款的效力。
为适应国际商事仲裁发展的趋势,2018年的《仲裁司法审查规定》引入尽量使其有效原则,为法院的裁判提供了指引。在中轻三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中,法院认定,尽管合同约定的“新加坡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名称不准确(新加坡并无此仲裁机构名称),但当事人提交仲裁的意思表示明确,且在新加坡法下,该仲裁协议可以认定有效,故而确定以新加坡法为仲裁协议效力准据法。在四川代雅澜贸易有限公司与香港纽维电子有限公司等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亦产生了此类情形,法院认为,尽管双方所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条款明确表达了双方在香港仲裁的合意,且适用香港法更有利于仲裁协议的履行。可以说,从纽约公约的相关规定、国际商事仲裁的发展趋势到我国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尽量使其有效原则”逐渐成为仲裁实践中的重要理念。该原则推动了对仲裁协议效力形式要件的适度宽缓,不仅尊重了当事人选择仲裁的意思自治,也有利于促进和支持仲裁制度的发展,为国际商事仲裁营造了更加稳定的法治环境。
与此同时,我国司法实践还一贯主张仲裁协议的独立性,认为主合同的准据法不必然是仲裁条款的准据法。在著名的运裕公司案中,法院认为仲裁协议具有独立性,仲裁协议的有效性不必同主合同效力同时确定。此外,在天津德升酒店与香港豪华酒店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中,法院指出,当事双方在《管理合同》中仅约定了解决合同纠纷的准据法为中国法,但其不能作为确认仲裁条款效力适用的法律。另有新劲企业公司与深圳市中苑城商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等案件都表明了我国对仲裁协议独立性的主张。
四、比较法视角下的仲裁协议法律适用:以英国《2025年仲裁法》为切入
英国《1996年仲裁法》长期被视为国际仲裁制度的典范,对国际商事仲裁的发展具有引领作用,其中所确立的仲裁理念和仲裁规则为各国仲裁立法提供了重要借鉴。根据伦敦玛丽女王大学2025年的国际仲裁调查显示,伦敦系全球首选仲裁地。英国作为全球最有影响力的国际仲裁中心之一,其仲裁实践与司法实践对诸多法域产生深刻影响。随着全球经济格局的变化和国际商业活动的日趋增加,英国通过仲裁法律文本更新回应现实需求,提升仲裁效率,争夺国际商事争议解决的主导权。引发广泛关注的英国《仲裁法》修订案于2025年2月24日正式出台,该修订案对《1996年仲裁法》进行了多维度的修订。此次修订首次对仲裁协议准据法作了明确规定,将此前英国上诉法院在Sulamérica v. Enesa案及英国最高法院在Enka v. Chubb案、Kabab-Ji v. Kout案等判例中所确立的“三步法”确认规则进行了一定程度的调整。此次英国仲裁法的修订,或将再次影响仲裁协议法律适用问题的国际发展趋势,对国际商事仲裁实践产生示范性影响。
(一)英国法下仲裁协议的法律适用:回顾“三步法”规则
在正式引入三步法之前,英国法院在C v. D案件中采用的裁判逻辑,为日后三步法的确立奠定了实践基础。在该案中,法院认为在当事人未作准据法的选择时,与该协议有最密切和最真实联系的法律是仲裁地法。而后,本案的裁判思路在Sulamérica案中得到了深化。
英国法院在Sulamérica案中首次引入了仲裁协议准据法确认的“三步法”判断标准:即首先,适用当事人明示选择的法律;其次,若当事双方无明示选择,适用当事人默示选择的法律,一般为主合同准据法;最后,若前述两步都无法确定,则适用与仲裁协议具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在该案中,当事双方约定主合同受巴西法管辖,规定伦敦作为仲裁地,但未就仲裁协议准据法做出选择。对此,英国上诉法院通过“三步法”解决该争议。由于双方对仲裁协议的准据法没有明示选择,因此对法律适用问题进入第二步分析。基于“默示推定”,法院认可先推定双方默示选择主合同法,即巴西法,作为仲裁协议的法律适用,但同时也指出该推定的非必然性。通过综合考量双方将伦敦作为仲裁地的选择以及出于“有利于仲裁有效”的目的考虑,最终法院认为双方不存在选择巴西法作为仲裁协议法律适用法的合意,否认了“默示选择”。至此,需要进行第三步判断,即与仲裁协议存在最密切联系的法。最终法院认为,鉴于仲裁地法院行使管辖权有利于仲裁程序的进行,因此仲裁协议将始终与仲裁地的法律保持最密切和最真实的联系。作为英国判例法下,以系统性思路判断仲裁协议准据法的首例判例,Sulamérica案所确立的“三步法”规则为后续的案件所沿用。
在Enka案中,双方约定伦敦为仲裁地,但是未就仲裁协议及主合同法律适用法进行约定。英国最高法院认为,若仲裁协议的准据法未明确,原则上将仲裁协议作为合同的一部分适用主合同准据法。另外,仅约定了仲裁地时不能排除仲裁协议对主合同准据法的适用。但是,由于该案并未约定主合同的准据法,则通过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将仲裁地法作为本案仲裁协议的准据法。在Enka案判决后不久,英国最高法院又在Kabab-ji案中,对法律适用的选择问题进行了进一步阐述。该案当事双方约定主合同准据法为英国法,其仲裁协议约定仲裁地为法国。英国最高法院认定,仲裁协议是合同的一部分,故而本案仲裁协议应适用主合同准据法,即英国法。
(二)英国《2025年仲裁法》修改后的规则变化及评述
就仲裁协议的法律适用问题,英国法院经过长期的司法实践积累,最终产生以最高法院所判决的Enka v. Chubb案为代表的一系列典型案例,逐渐确立了“明示选择—默示选择—最密切联系”的“三步法”判断方式。尽管“三步法”为国际商事仲裁中的法律适用问题提供了较为系统的分析框架,但其适用路径仍具有一定复杂性。由于具体适用标准缺乏明确指引,且“三步法”中第二、三阶段之间的界限划分并不清晰,法官在个案中享有过大的裁量空间,可能削弱法律适用的确定性和可预见性。与此同时,国际层面尚缺乏统一且明确的仲裁协议法律适用规则,易导致同案异判,比如在Kabab-ji一案中,英国最高法院和法国最高法院就同一司法案件给出了截然相反的意见。英国最高法院认定仲裁协议适用英国法。但是法国最高法院认为,仲裁协议具有独立性,应以仲裁地法,即法国法作为仲裁协议的法律适用。这无疑增加了仲裁参与方的法律风险,在一定程度上加剧了国际仲裁实践中的法律不确定性。
为了弥补“三步法”在实践中的缺陷,提升仲裁程序效率和法律适用的确定性,英国《2025年仲裁法》中引入了第6A条,确立了一项缺省规则,即除非当事人另有明确约定,否则仲裁协议的准据法适用仲裁地法。重要的是,第6A条明确主合同的法律适用并不构成对仲裁协议法律适用的明示选择,即使仲裁地在英国之外,或者没有指定或确定地点,该条亦适用。该条将以往“三步法”中第二阶段,即“当事人默示选择的法律”,排除于仲裁协议准据法判断路径之外,构成英国《2025年仲裁法》相较既往判例规则的重要变化。有学者认为,第6A条的引入,解决了最高法院在Enka v. Chubb案件中,通过取代普通法规则并提供直接的缺省立场,在一定程度上消弭了有关仲裁协议法律适用的争议,从而进一步提升仲裁的效率、纾解国际仲裁实践中法律不确定性的困境。
英国《1996年仲裁法》的法律委员会在其审阅报告中,主要从三个维度论证和提出重构方案。从司法实践的角度来讲,“三步法”的复合判断标准实质上是复杂的法律推理链条,可能导致法律适用的不确定性并减损商事主体对争议解决结果的可预见性。从与《纽约公约》的协调性来讲,修订后的法律适用规则与《纽约公约》第5条形成体系上的契合,该条款将仲裁协议效力认定的准据法限定于“当事人明示选定法律”或“仲裁地法”的二元框架,而原有的“三步法”规则缺乏与《纽约公约》的衔接。可以说,此次修法通过严格遵循公约文义解释路径,确定了“仲裁地法”在仲裁协议法律适用方面的主导性地位,在一定程度上消弭了英国仲裁法与国际通行实践的规范裂隙。制度效益因素亦被法律委员会纳入考量,采用“仲裁地法”作为缺省规则,既能强化英国法在仲裁地位于英国的案件中的适用优势,又可借助英国成熟的仲裁法治体系,在可仲裁性等核心问题上规避外国法可能存在的制度性风险。
(三)中英两种规则的个性与共性
如前所述,我国现行法律法规采取“明示选择-仲裁地法或仲裁机构所在地法-法院地”的三阶段准据法确认方式;反观英国,在其仲裁法修订前,英国所采取的著名的“三步法”为:“明示选择—默示选择—仲裁地法”,2025年修法后所采取的“两步法”为:“明示选择—仲裁地法”。从形式和功能而言,中英两国在仲裁协议法律适用的确定问题上存在些许异同。
1.中英两国规则的形态分野
在英国修法前,两国在仲裁协议法律适用的问题上虽均采取三阶段式的确认规则,但是对其实现路径进行了差异化的建构。中国并未参照英国的“三步法”于第二阶段运用默示选择,这一点在《法律适用法》第3条中被明确:“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可以明示选择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同时,国内立法和仲裁机构规则将第二阶段的中心落于“适用仲裁地或者仲裁机构所在地法”,从立法规则上来看,“默示选择”在我国无适用空间。此外,在主合同准据法的适用上,中英两国曾存在显著差异。在立法中,我国新《仲裁法》第30条第1款规定:“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是否成立及其变更、不生效、终止、被撤销或者无效,不影响已达成的仲裁协议的效力”,此时即已开始明确仲裁协议的独立性。2005年《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8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主合同准据法,不能用来确定涉外仲裁条款的效力,这是我国首次在立法中明确否认主合同准据法的适用。《仲裁司法审查规定》第13条沿袭上述原则,排除合同准据法对仲裁协议的适用。新《仲裁法》对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进行整合,在其第30条第1款中明确:“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是否成立及其变更、不生效、终止、被撤销或者无效,不影响已经达成的仲裁协议的效力。”至于司法实践,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公报案例“恒基公司案”,驳回了恒基公司就仲裁条款适用主合同准据法的主张。同时,我国法院在裁判中亦认可仲裁协议独立性,主张仲裁协议与主合同互相独立存在,赋予主合同中仲裁条款以独立性更具实践层面的价值。然而,也有学者指出,近年来,我国司法裁判武断地适用仲裁协议的独立性原则,违背了其政策目标,在一定程度上抑制了当事人进行仲裁的愿望。相比之下,基于Enka等一系列案件所确立的三步法规则主张,未明确约定仲裁协议法律适用时,适用主合同准据法。仲裁条款的独立性作为一种法律拟制,只有在主合同准据法会导致仲裁协议失效的情况下才会被纳入考量。在英国仲裁法修改之前,两国在兜底规则方面也存在差异。三步法规则确立的不存在明示和默示选择时的兜底规则,以运用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适用仲裁地法,中国则采取适用法院地法的兜底规则。
但是,修法后的英国《2025年仲裁法》摒弃“默示选择”这一步骤,并对仲裁协议与主合同之间的法律适用关系进行了澄清,旨在降低复杂法律推理链条所带来的法律适用的不确定性。此时,从立法形态来看,两国规则开始有相近的趋势。
2.中英两国规则的共性锚点
中英两国规则的趋同发展趋势,也在一定程度上体现出国际商事仲裁领域在解决仲裁协议法律适用问题上的倾向。首先,最显著的就是“尽量使其有效原则”的运用。“尽量使其有效原则”在英国较早适用于仲裁实践中,而中国纳入和运用这一原则的时间稍晚。2018年以前,中国法院常因缺乏有利于仲裁协议效力认定的规则而受到批评。这种情况在《仲裁司法审查》颁布后得以改善。虽然我国适用“尽量使其有效原则”的时机较晚,但是正在逐步将其纳入并贯彻于司法实践之中。此外,当事人自主选择仲裁协议准据法已成为国际商事仲裁的普遍共识,因而在当事人明示选择法律的阶段,中英两种规则亦长期保持较高一致性。中英两国在仲裁协议法律适用的相关规定上,均一定程度上承袭并体现了《纽约公约》的基本精神。最后,随着两国关于仲裁协议法律适用规则的日益明确,仲裁制度呈现出更强的一致性和规范化趋势,其旨在提升仲裁实践统一性与预见性的立法价值亦愈加凸显。
五、新《仲裁法》实施后我国仲裁协议法律适用制度的实践障碍与完善
如前所述,我国关于仲裁协议法律适用的立法主要呈现出立法层级不断提高、连结点体系不断丰富以及与国际商事仲裁趋势接轨的特点。具体而言,从指导意见到司法解释再到专门立法的法律规范层级呈现逐步提升,体现出仲裁协议法律适用问题日益重要;从单一连结点扩展至“仲裁机构所在地或仲裁地”的双轨模式;在坚持仲裁协议独立性原则的基础上,吸收和引入“尽量使其有效原则”体现支持仲裁的司法政策取向。但是当下,关于仲裁协议准据法的专门规定仍旧分散且不完善。
作为裁判仲裁协议效力问题的先决问题、仲裁协议司法审查的必要环节,仲裁协议准据法的厘清十分关键。《法律适用法》作为专门立法,对仲裁协议的法律适用做出规定,显示其在司法实践中的重要性。然而,这也引发学界与实务界对该条进行多方位的批驳和建议。有学者对第18条增设“仲裁机构所在地”这一连结点表示支持,认为该连结点的增设合乎实践逻辑。此外,删除“法院地法”作为兜底规则,纠正了以往的法院地倾向。当然,对于连结点的增减,亦存在质疑。第18条被认为欠缺支持仲裁的精神,以仲裁机构所在地作为连接点,夸大其对国际商事仲裁的法律控制。一方面,该条之规定,无法弥合在当事人未有明确之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依仲裁地和仲裁机构所在地法而产生相冲突的仲裁协议效力的情形。另一方面,若双方当事人分别主张适用仲裁地法和仲裁机构所在地法,亦会造成顾此失彼的情形,徒增裁判的负担。与此同时,没有法院地法作为兜底规则进行补缺,可能有违当事人提交仲裁的初衷,造成当事人提交仲裁的意愿落空。后来出台的司法解释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前述缺漏,但仍然无法充分满足国际仲裁实践的需要。
本次新《仲裁法》针对仲裁司法审查问题进行了多角度修订,其中,第81条开创性地于涉外仲裁领域增加“仲裁地”的法律概念,厘清了“仲裁地”与“仲裁机构所在地”的法律关系。此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在第304条最早进行了以引入“仲裁地”替代“仲裁机构所在地”确定仲裁裁决籍属的尝试;而后最高法《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第100条明确引入“仲裁地”的法律概念。本次新《仲裁法》第81条,在整合上述条文的基础上,明确仲裁地作为涉外仲裁程序适用法、仲裁裁决籍属或国籍、司法管辖法院的确定依据,其辐射范围甚至及于“临时仲裁”。新《仲裁法》第81条在立法层面确定了“仲裁地”的法律地位,将“仲裁地中心主义”的理念贯彻于仲裁司法审查的多个环节。这有助于法院推动涉外仲裁因素认定流程的标准化,同时确保司法审查与国际通行规则的一致性。比如,该条文一个较为典型的应用场景是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进行的涉外仲裁,以“仲裁地”标准而非“仲裁机构所在地”标准将此类仲裁裁决认定为中国裁决,并以我国法进行相关的仲裁司法审查。可以说,“仲裁地”入法解决了我国仲裁在服务更高水平开放的过程中产生的一系列全新的实践类难题,进一步推动我国涉外仲裁立法与国际主流仲裁立法的衔接,为我国仲裁领域的改革和发展提供支持。
然而遗憾的是,本次“仲裁地”入法并未将仲裁协议的法律适用纳入其中。如前所述,我国现行法律采取“明示选择-仲裁地法或仲裁机构所在地法-法院地”的三阶段仲裁协议准据法确认方式。新《仲裁法》的发布,体现出“仲裁机构所在地”作为连结点的非必要性的趋势和态度,换言之,在反映法律关系和特定地域存在实质性和内在性联系的层面,“仲裁机构所在地”存在一定的局限性。“仲裁地”这一法律概念的引入势必会动摇此前“仲裁机构所在地”为主导要素的传统模式。新《仲裁法》已于2026年3月1日实施,在此背景下,上述立法趋势和转变是否将进一步影响仲裁协议的法律适用,值得持续关注。此外,在新《仲裁法》中,仅就“仲裁协议认定方式”“仲裁协议独立性”等问题予以修订和明确,却未再涉及仲裁协议法律适用的相关问题,使得该问题在立法体系上尚缺乏系统性和条文的一致性。
故此,在针对仲裁协议法律适用的问题上,新《仲裁法》尚无变动,其“仲裁地中心主义”理念可能会对实践中仲裁协议的法律适用产生一定影响,恐对现行规定中“仲裁地”和“仲裁机构所在地”两个连结点的选择问题产生争议。反观英国《2025年仲裁法》中关于仲裁协议法律适用的规定,其已尝试进行了逻辑推演链条的精简,将“仲裁地”作为当事人未明确选法后的唯一确认方式,使得仲裁协议准据法的确认更具确定性。未来,还应进一步弥合我国《仲裁法》在仲裁协议法律适用问题上的立法空缺,将散见于《法律适用法》、司法解释中的规则进行整合和修订,尝试将“仲裁地中心主义”纳入对仲裁协议法律适用规则修订的考量,强化我国法在仲裁地位于我国的案件中的适用优势,以加强立法的完备性和一致性。同时,鼓励更多涉外案件当事人选择中国作为仲裁地,提升我国在国际仲裁领域的竞争力。
六、结语
仲裁协议的法律适用关系到仲裁条款有效性的认定,因而在国际商事仲裁实践中具有重要意义。受《纽约公约》所确立的统一的国际性原则的影响,国际主流的确定仲裁协议法律适用的方法是首先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依照当事人明示约定。在该选择空缺时,存在适用仲裁地法、默示选择、最密切联系地法等选择,还出现了尽量使仲裁有效的国际新趋势。我国在加入《纽约公约》后,一直完善仲裁体系、努力衔接国际制度。仲裁协议的法律适用问题在立法和实践中的不断完善,也是我国着力改革和完善仲裁体系的一个缩影。英国作为悠久的、受欢迎的国际商事仲裁地,在该问题上的立法和实践一直立于潮头,引领和牵动着国际商事仲裁发展的趋势。同时,英国《2025年仲裁法》修订后在仲裁协议法律适用问题上产生了本质性的变动,以“仲裁地法”作为缺省规则,替代了原本较为复杂的三步法标准,进一步顺应了国际通行规则。本文亦采用比较法的视角,探究中英两国在该问题上的立法异同。本次新《仲裁法》将“仲裁地”入法,是我国在顺应和衔接国际商事仲裁发展、提升仲裁制度竞争力和影响力的关键举措。仲裁协议法律适用规定在新《仲裁法》中的空白是我国完善仲裁立法并期待与国际商事仲裁制度接轨背景下的一个遗憾。在我国打造一流国际商事仲裁优选地、参与全球治理体系改革的大背景之下,我国完善仲裁协议法律适用规则仍然任重道远。相信通过国家立法的不断探索,仲裁协议的法律适用问题一定能迎来更系统、完备的立法规定和实践指引。
关于作者
宋连斌,中国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法学博士;
吴婧伊,中国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来源:甘肃政法大学学报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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